质押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有效
质押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有效
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质押的效力如何
能否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首先,从质押的目的出发考虑。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质权人就标的之交换价介值受清偿,故只能以可让与之权利出质,不可让与的财产权不能作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或者质押背书时不发生票毒据权利的转让,但如果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票据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需要行使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权利行使者由出质人转为为质权人,实际发生了票据权利的转让。如果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让与,则票据质权人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其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一次票据进行贴弧、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票据收款人或其后手以该票据设定票据质押,质权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出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此时再要求出票人对票据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出票人来说显失公平。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不仅质押的动产应当是能够转让的财产,质押的财产权也应当是能够转让的财产权。
《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从上述法规定可见,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这类票据不具有流通性,票据权利不能转让。因此不能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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