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53条之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起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法》第28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3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二)是部分背书,根据《票据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如何认定背书连续呢?
1、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
2、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3、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有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
4、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如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兑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五、法定禁止背书
《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当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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