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外国船东申请留置货物案
随着我国对外进一步开放和海运事业的发展,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多。法院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尤其是一些法律依据尚不充分的案件,不仅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声誉,而且还直接影响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最近,我院通过受理巴拿马籍船东申请留置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物一案,做了一次有益的尝试。事实证明,此案处理的效果是良好的。一、案情介绍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美国纽约HUGONEW&SONSINTERNATIONALSALES.CORP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000吨废钢铁(允许溢短10%),成本加运费价(C&F);卖方租船,装运期为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装货港为美国东海岸的港口,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卸货率为每连续二十四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第六款规定滞期费为每天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合同中还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九日卖方与**马船公司MARINA.VVIVACOMPANIANAVIERAS人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劳尼亚”轮(KEFALONIAHOPE)。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按每天4600美元计算;船东享有留置权;船东与租船人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提交美国纽约仲裁等等。“**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港和波士顿港将24,755.SD屯货物装船后,分别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和十二月六日签发了以“中国**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十二月七日从波士顿港启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到达大连港,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Oi7RMDINESS)。船舶在锚地等待卸货期间,根据大连外轮代理公司的通知移往青岛港。该船于二月十三日到达青岛港,三月十四日开始卸货。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劳尼亚”轮船东向我院申请留置船上所剩货物,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00美元滞期费和100,000美元的银行担保,以支付子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具体滞期费数额由双方协商或由纽约仲裁。船东申请留置货物的依据是:1.根据祖船台同第八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学有留置权。2.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合并条款”:“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依据租船合同”(ALLOTHERCONDITIONSANDEXCEPIONSASPERC/P),因此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3.尽管根据租船合同和买卖合同,租船人或收货人在卸货完毕后才支付租期资,但由于船舶在港时间太长而且收72货人已拒付其中一部分滞期费,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二、受理本案的指导思想经我们调查了解,尽管船东已有向法院申请留置货物的意思表示,但其真实目的是希望我们驳回其申请,然后持法院驳回中请的裁定向美国租船人索取滞期费。船东代表**那斯(TSOKNAS)曾直言不讳地表示,他不想与中国人打官司。他之所以提出申请是为了履行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在向祖船人索取滞期费时,将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他希望法院驳回其申请;如果法院接受其申请,责令收货人提供了担保,他将持该但保与收货人到美国纽约仲裁,以解决,滞期费的实际纠纷。鉴于这种情况,法院是否接受和准予船东申请,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人认为:1、法院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拒收应该受理或可以受理的案件,就等于自动放弃了我国的管辖权……2、争取我国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买卖合同,因卸货引起的滞或资应由收货人(即本案的买方)负担,那么,即使收1、2人不直接向十船东支付滞期费,也不能免除收货人向租船人(即卖方)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而且那时。收货人再提出抗辩,也不会有多大作用。因此驳回船东的申请对我国的收货人可能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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