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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准仲裁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在要界定准仲裁制度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何为“准仲裁”而要明确“准仲裁”的涵义,关键在于对“准”字含义的理解。按照《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准”作为形容词用于某名词的前缀时,可以解释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的”。据此,我们可以把“准仲裁”理解为“虽然不完全具备仲裁的全部特征,但可以把它看作为仲裁”。对此,包括了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准仲裁具备了仲裁的某些特征,因而可以把它视为仲裁的一种;二是准仲裁又不完全具备仲裁的全部特征,因而只能是“准仲裁”。准仲裁的存在揭示着该类仲裁的特殊性。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把准仲裁制度理解为具有一定特殊性的仲裁制度。准仲裁制度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仲裁制度的适用对象特殊。一般性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准仲裁制度适用的既可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是象劳动纠纷那样在不平等的主体间发生的纠纷。不仅如此,准仲裁制度适用的不仅可以是有关财产权益纠纷,而且也可以是财产权益以外如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地,准仲裁制度适用更多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纠纷或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是此类纠纷的显著特点,而这种不平等性通常表现为主体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第二,准仲裁制度适用的前提特殊。一般性仲裁以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为前提。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得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进行仲裁;反之,如果当事人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意味着当事人已放弃了诉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而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执。但准仲裁制度不同,考虑到适用准仲裁制度的案件大多属于特殊的领域,专业较强,涉及的面也较广,一般地法律规定对这一领域发生的纠纷实行强性仲裁,而不要求当事人间订有仲裁条款。即使法律规定这类仲裁需以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但法律也会同时规定,这类协议也是强制性的,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确立建立某类法律关系时就要求同时签有仲裁协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近来,许多国家越来越多地诉诸于仲裁程序,亦即将争议交给普通法院制度以外的人去裁决……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由某一法律规定强制性的,那么这种诉诸仲裁程序的形式便可以是强制性的。”正因为如此,准仲裁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称之为强制仲裁制度。

第三,准仲裁制度中的仲裁主体特殊。一般性仲裁的仲裁主体,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1)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2)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3)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此可见,一般性仲裁的仲裁主体由当事人自主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才由仲裁委员会指定。而准仲裁制度中的仲裁员一般情况下不由当事人选定,而由仲裁机构指定。当然,随着形势的发展,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有向一般性仲裁方面靠拢的趋势。

第四,准仲裁制度的仲裁程序比较特殊。(1)仲裁机构的确定方面比较特殊。一般性仲裁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

仲裁协议中约定,而准仲裁制度中的仲裁机构的确定则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原则,由法律、法规直接作出了规定。(2)准仲裁程序一般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当事人因属准仲裁程序调整的纠纷必须先经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般性仲裁则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相反,当事人在协议仲裁后就排斥着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3)准仲裁程序并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是采取一裁二审、二裁二审、或裁或审、两裁终局制等。(4)准仲裁程序多采取先行调解原则,多做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裁决结案。因而,一般地,准仲裁程序把调解作为一必经程序,而一般性仲裁则无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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