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2款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显然采纳的是上述第三种观点。
在我国学术界,大部分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理由如下:
1.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通过约定产生的抵押权。
2.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因履行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合同而产生。在履行这些合同时,留置权人往往要提供一些材料和劳务服务,且其费用也往往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就会迫使留置权人采取预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权利,例如,要求定做人预先支付价款,这样一来就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费用。
3.留置权人提供的材料和劳务,将使标的物的价值增值,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
4.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修理费、承揽费、运输费等,而该费用往往数额较小;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后所获得的价款,在扣除了上述费用以后常常会有很大的剩余,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剩余的价值受偿。
5.留置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要大于抵押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由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的风险则是有限的。
笔者非常赞同上述理由。另一方面,笔者还认为,《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应当看作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适用,但在特殊情形下,则未必能够维护法律的公平。例如,当抵押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对抗抵押权而在抵押物上设置留置权或为了隐藏、转移抵押物而以保管、运输等方式故意发生不必要的留置权时,则不应保护留置权人的优先权。由此,对于《担保法解释》第79条所述留置权人应当理解为善意的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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