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规定内部仲裁员的
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内部仲裁员
与外国仲裁机构不同的是,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内部仲裁员虽然学历和素质比较高,而且也比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却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第一,在某种意义上,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和法官相似,将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将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第二,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担负着仲裁程序的具体的日常管理职责,一些领导者还要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
第四,内部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的监督机制。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多半处于领导者地位,肩负着内部监督的重任,若他们再担任仲裁员,则监督人与被监督人合为一体,对仲裁员的监督就无意义可言,名存实亡的监督难免会使他们做出违反当事人意志的事来。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此外,也要限制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其它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及其它兼职,促使其将精力集中于本职工作,从而,最终达到保证仲裁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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