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可否合并审理
重新仲裁可否合并审理
重新仲裁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的
一、仲裁中合并审理的分类
1、仲裁事项的合并与仲裁案件的合并 就仲裁中的合并而言,理论上首先可以分为仲裁事项的合并与仲裁案件的合并。前者指的是在一个案件中,围绕着当事人提出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进行审查.对于和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有密切联系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市理。后者指的是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的情况。
2、仲裁事项合并下的再分类 在实践中,通常见的最多的是请求事项与反请求事项合并审理。反请求在国际商事仲裁运用极广,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被申请人保障其权益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在很多国际商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争议都有一部分责任,利益纵横交错,反请求作为被申请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工具是非常有意义的。
在实践中,反请求被受理后,由于反请求木身与本请求是基于同样法律关系,并且当事人也相同,因此.为了节省时间、费用、有利于审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将申请人提起的本请求与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请求合并审理。即使出现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也不影响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3、不同仲裁案件合并下的再分类 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有两种情况,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仲裁中合并审理也可以与之类似的也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指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类的.案件性质,事实都是同一类的。这类案件合并处理有利于便捷地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仲裁的效率性。
第二种指的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一个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这个问题和第三人问题有密切的联系。标的共同的合并审理案件,通常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对于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一个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到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合并审理的,通常另一案中的当事人可以视为相关案件中标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 我国的现状和各国的仲裁实践
1、我国的合并审理现状
(1)仲裁事项的合并
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较为普遍,这得益于两者先天性的关联性。通常只要反请求不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都会合并审理。反请求中超出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通常只是把超出部分不予合并审理,而告之反请求申请人另案处理。其余反请求事项和请求事项依然合并审理。对于仲裁中必要事项作为仲裁约定事项合并审理,较为少见。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必要事项只是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二是法院司法监督过于严格,稍有不慎,法院就可能以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经规定了合并审理。其中第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仲裁事项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问题。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予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视为仲裁事项。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且另行诉讼会给法院管辖与审理以及当事人诉讼造成严重不方便的,仲裁机关可以一并仲裁。可以预见,随着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合并审理很有可能成为仲裁实践的热点。
(2)仲裁案件的合并
相比较仲裁事项的合并,仲裁案件的合并更是少之又少。只是在海事案件中曾出现过,因仲裁规则未有明文规定,曾被海事法院裁定重新审理。典型的案例是“平-安星轮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与“平-安星轮11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虽然仲裁庭在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前,曾征得两案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在审理的基础上分别作出了两个裁决书。但一方当事人后向海事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海事法院认为,合并审理与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不符,向仲裁委员会发出限期重新仲裁的通知。两仲裁庭分别进行开庭,分别重新作出裁决,内容与原先的一样,得到了当事人的自动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新趋势和我国海事仲裁审理的需要,新修改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增加下列内容:“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时,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这样,海事仲裁的合并审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其他非海事案件来说,依然缺乏合并审理的实践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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