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案件
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案件
案情:A旅游公司因购买旅游汽车需向B银行借款,经A旅游公司与B银行及汽车经销商协商,B银行同意向A旅游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0万元,利率5.125‰,借款期限两年,并以购得的一辆汽车作抵押。1999年10月18日,A旅游公司与B银行先后签定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天,B银行将人民币70万元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B银行的帐户。次日,在汽车经销商的协助下,到车管所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000年5月,因驾车慎发生事故,抵押车辆严重受损,被拖至C汽车修理厂修理。A旅游公司无力支付修理费21万元,该车被C汽车修理厂留置。C汽车修理厂、B银行对于该车辆变现价款的受偿顺序争执不下,双方先后以A旅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合并审理后判令:就该车辆变现价款C汽车修理厂优先于B银行受偿。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民法理论上所说的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的担保物权。目前,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这四种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相应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竞合就会产生数种担保物权中,到底那种担保物权优先的情形,由此引发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的问题。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抵押权和质权竞合;(2)质权和留置权竞合;(3)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竞合;(4)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限于篇幅,本文主要结合上述案例着重阐述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时,二者的清偿顺序。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抵押人为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愿与抵押权人签定抵押合同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占有留置物是基于其与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但留置权的成立则是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出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即在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两种债权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之所以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首先由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根据物权法上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原则,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该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普遍采用,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应当稍加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区分留置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仅认善意留置权具有优先效力,即如果留置权人知道留置物上存在其他权利的,留置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尽管目前我国物权法正在讨论,尚未颁布,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已在诸如上述司法解释等司法实践中得到响应,民事特别法(如《海商法》中)已早有认同,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其次,留置权优于抵押权,还因为留置权的产生与抵押权标的物价值的保存或者增加有关,抵押权上凝聚了留置权人的劳动,如果没有留置权人的劳动或服务,抵押物的价值将明显减少。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假设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则无异于拿留置权人的财产清偿与其毫无关系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债务,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这种规定在抵押物发生损毁时,也起不到鼓励人们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的作用,最终也不利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本案中,A旅游公司与B银行之间设定的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C汽车修理厂留置该抵押汽车,系根据担保法的直接规定,行使法定担保物权,且C汽车修理厂为保全抵押汽车提供了修理、添置了材料,该汽车的价值因C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行为得到增加。因此,C汽车修理厂的债权当然应该得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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