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概念及适用范围
留置权概念及适用范围
留置权在我国适用的历史沿革: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仅限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尽管我国留置权制度采取了分两步走的办法,首先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的权利,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能。其实,在一般的情况下,债权性留置权的实行也可以实行两步走,第一步赋予债权人对留置物的留置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和留置物上不负担有得以对抗留置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享有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物的权利。这样看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性留置权有替代物权性留置权的余地。正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缺少债权性留置权制度,才使得一些学者不顾物权性留置权的“杀伤力”之险,执意要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在建立起债权性留置权概念和制度之后,一些债权的实现在债权性留置权的范围内就轻松的解决了。
一般说来,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在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上的区别,只有在债务人处于破产境地和留置物上负担有先期的定限物权时,才具有意义。债权性留置权不仅具有对留置物留置的效力,而且也可在债务人确定的不履行债务时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清偿债务。但是,在债务人破产或留置物上先期存有定限物权时,债权人仅居于普通债权人地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试想,留置物仅属于动产,其上所得以负担的定限物权远不像不动产那样复杂样多,而且债务人处于破产的境地的情况不是生活的常态。所以,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性留置权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就债的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债权性留置权的效力可解债权实现燃眉之急。也正是因为债权性留置权不具有物权性留置权那样的威胁第三人的“杀伤力”,才使得可以扩大解释债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使债权性留置权得以有较大适用范围。“较大的适用范围”可以弥补债权性留置权在效力方面的弱势“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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