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娜被冒名上大学事件最新进展,冒名顶替上大学的处罚
【事件经过】
假王*娜如何拿到录取通知书
经调查组查明,2003王*娜在沈丘县二高参加高考后,被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学院将其录取通知书寄往沈丘县二高,当时的收件人为其班主任秦-淼,沈丘县二高收发员王*华收到后,未将录取通知书及时送交秦-淼。
同一年,在商水县二高就读的张*莹高考落榜后,其父张*停托其妻侄,也就是张*莹表哥王*胜,帮忙给张*莹找学校上,王*胜时任建设银行周口人民路第二分理处主任,现任河南新郑市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王*胜找到朋友胡*林帮忙,胡*林现任沈丘县二高党总支副书记,当时正好负责沈丘二高考生通知书的发放和保管。
张*停问胡*林有没有一个姓张的女生,不愿意上大学,胡*林找了找没有这样的姓张的女生,就问张*停,有一位姓王的女生你愿意不愿意,也就是王*娜报考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录取通知书。
9月初,胡*林在未被领取的录取通知书中,找到王*娜被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录取的通知书,按照王*娜预留的电话联系,并没有找到王*娜。胡*林就认为王*娜已放弃入学,随即就将王*娜的录取通知书交给了张*停。
12人受党纪政纪处分3人已移交司法机关
虽然仍没有找到造假的经营者,但调查组工作人员表示,此次调查结果为最终的结果。
在今年3月19日,周口市王*娜事件调查组曾经公布了一个调查结果,时隔一个多月后,调查组再次公布结果,两者的内容并不相同,调查组称,由于当事人故意隐瞒实情,转移视线,才导致调查结果出现反转。
3月19日,周口市公布了王*娜事件的调查结果,但是调查结果并没有解答公众关心的问题,比如,究竟是谁拿走了王*娜录取通知书,谁将王*娜的学籍档案修改成张*莹的信息,调查组称,由于经办人张*莹的舅舅王*合已经去世,线索中断,也导致了这些问题找不到答案。此调查报告一经公布也引起了广泛的质疑。
王*娜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调查组新闻发言人赵*然告诉记者,会不会把这些线索,把这些造假的事实,归到一个,去世的人身上,调查组是认真对待这个问题的,在扩大了调查范围,延伸了调查链条,查清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在初步调查阶段,胡*林和张*停是在说谎。
调查组称,张*停和胡*林在调查初期,故意隐瞒实情,对抗调查,导致调查取证难度大,严重影响了调查进度,胡*林当年作为沈丘县二高教务处工作人员,违背监管职责,导致王*娜被冒名上学。
对此,胡*林应负主要责任。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其涉嫌违法线索,已移交司法机关。
王*胜,参与伪造档案材料,导致张*莹冒名上学。建设银行开封分行已经给予王*胜开除党籍处分,调查组建议河南省银监局按照程序对其所任职务的进行处理;对其涉嫌违法线索,已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张*莹父亲张*停,为让女儿冒名上学,伪造档案材料,包庇妻侄,转移调查视线,干扰调查。对此,张*停应负直接责任。对其涉嫌违法线索,调查组已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赵*然说,调查组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调查出了事实的真相,如果有人能够提供新的线索,我们还会彻查到底。
调查组:事件性质恶劣已向当事人王*娜道歉
调查组认为,“张*莹冒名王*娜上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是发生在2003年周口市高招过程中的一起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其中张*停,王*胜,胡*林涉嫌违法线索已移交司法机关,调查组提出建议,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对13名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其中12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在调查期间,调查组曾多次派人到洛阳与王*娜沟通。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和沈丘县二高的负责人对王*娜作了道歉。日前,调查组已派专人到洛阳向王*娜反馈了调查结果。关于王*娜依法维权的诉求,调查组已协调司法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法律解读】
相关法规
违反考试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的30%-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第八条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九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卷的;
(四)交换答卷的;
(五)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一条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其中是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四)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七)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八)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九)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兴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盗窃未经启用的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酌情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按国家教委、国家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教中小材字001号文件规定处理。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批准,翻印、出版、销售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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