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雇人网上检举村官被认侵权是否合理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4日,临海市括苍镇某村余-康(化名)等7位老年村民,雇人注册了微博用户,在“新浪微博”“天涯社区”网络平台上发帖,检举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何-刚(化名)私自占有集体资源,侵吞村集体资产数千万元,标题为《浙江省临海市何-刚家族的贪污恶霸行径》。
今年4月7日,为维护自己名誉权益,何-刚将余-康等7人告上法院,认为7名被告为泄愤报复,故意捕风捉影,捏造自己贪污腐败等违法事实,并在“新浪微博”“天涯社区”及手机微信上相继发布相关信息,导致不明真相的网民大量点击和转发,该信息严重侵害和诋毁了自己的名誉及合法权益,致使自己在社会上评价降低,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心理痛苦。何-刚指出,所在村的老年协会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7名被告实名举报不能代表村老年协会,请求法院判令7名被告立即删除原帖,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法律解读]
村民雇人网上检举村官被认侵权是合理的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老年协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法院对被告方所作的“相关行为系受村老年协会委托”的抗辩不予采信。何-刚若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被告方应向有权调查的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调查,得出结论后再做认定。现被告方承认相关问题尚在有关机关的调查过程中,但却通过花钱雇人的方式,在网络上发布未经查实的反映原告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帖子,可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就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首先,应存在民事违法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如果行为人有民事违法行为,那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而作为时,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有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其又有尽这种义务的可能,则行为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其次,必须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被侵害,权利被侵害造成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则不构成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对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以及对他人非财产权利的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间接损失有3个特征: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这种可得利益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此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包括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由于人格权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因而人格利益损害也可分为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和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身份利益损害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由于身份权有基于身份权和派生身份权之分,身份利益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即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
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的原因与损害事实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前者引起后果,后者基于前者而发生的客观联系。
最后,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具备违法行为人应有主观过错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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