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大多数学者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1)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但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所以自益权说理由难以成立。笔者认为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2)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
(3)派生诉讼提起权中“派生”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起诉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4)股东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只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说,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必须是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过程中的支出和耗费。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等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之所以允许费用予以税前扣除,是因为费用并非企业所获取的增值部分,费用的耗费的目的就在于获取经济利益,而企业所得税从实质上来说,是对企业增值或者利润所得部分征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为获取收入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企业所取得收入的对价,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事先扣除。因此,目前税法在对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扣除时,一般均强调其“与生产经营相关”,但对于上述诉讼中,其并非纯粹为自身利益进行诉讼,其发生的诉讼费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鼓励股东出面维护公司的权益,进而间接维护自身的权益,其相关的费用支出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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