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残疾人赡养义务纠纷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一级残疾人赡养义务纠纷
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或长辈孝顺的一种行为,赡养的表现主要体现在经济帮助上,法律上对它的定义是指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赡养与抚养不存在逻辑关系,法律规定有经济能力的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或者是长辈。
【1】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
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一级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有妻子了,首先由妻子担当残疾人法定抚养人。
由民政局给予残疾人低保补贴,医药费补助。
【3】如果残疾人离婚了,法定抚养人,
应该由残疾人兄姐妹担当法定抚养人。
由民政局给予残疾人低保补贴,医药费补助。
【4】如果兄姐妹都没有,只能由残疾人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
担任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
由民政局给予残疾人低保补贴,医药费补助。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从上面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一级残疾也是有相当严格的划分,一级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先由妻子担当残疾人法定抚养人、残疾人兄姐妹担当法定抚养人、由民政局给予残疾人低保补贴,医药费补助。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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