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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对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财产与合伙积累财产对合伙企业有何不同,意见很不统一,共有三种主张:

(1)出资与积累两立说。认为《民法通则》第32条分两款分别对合伙人出资与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做出规定,意味着二者是有区别的。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目的依当事人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一般情况下归合伙人共有,但同时承认特殊标的物的合伙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

(2)统一共有说。认为合伙财产同各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划分开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出资与积累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立法虽做出两款规定,但不能由此解释合伙财产可以分成不同性质的两部分,必须按照财产共有关系的法律要求,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3)按份与共同两立说。认为合伙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部分,关于合伙出资的财产多数情况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认为是共同共有。

上述三种观点争论最激烈的是第一、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已不被多数人坚持。

第二种观点即传统的物权法的观点。其立法依据是:合伙之所以经久不衰,日益发达,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原因之一就是合伙具有财产共有性。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权,构成了合伙财产的基础,使合伙以此去创造财富;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当用益权投资为合伙时,用益权与其它投资财产构成完整的合伙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用益权所有人自己享有。故以所有权分离为理由认定某些合伙共有投资为个人所有是不充分的。

笔者认为,上述统一共有性的观点从合伙团体性、共有性的角度逐一论证,无异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确立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要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去思考,还要从合伙内外的纷争的角度去考虑。

(1)区分出资的所有权在出资人退伙或合伙解散分割共有财产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准共有不等于共同共有,合伙企业财产的准共有是指合伙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但并不等于共有该合伙人的所有权;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共有则不同,合伙人共同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甲、乙、丙合伙,甲以房屋使用权出资时,该房屋使用权在合伙存续期间为共同共有,但房屋的所有权则归甲个人所有,合伙人并不享有。准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上述区别决定了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享有的请求权截然不同:对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要求返还出资原物,而仅能收回出资财产的价值,准共有则有权要求返还出资物;合伙对外负有债务时,共有财产首先用来清偿债务,而准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不能先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而是先用来清偿个人债务;出资财产发生意外灭损时,共同共有的出资风险是全体合伙人,而准共有的风险是合伙个人。统一共有说没有对此进行界定,在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退伙时势必会混同二者的处理原则。

(2)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无体物出资将不容忽视,只承认物权为有体物的民法理论,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建立在物权法基础上的统一共有说无法将此全部包容。

出资与积累两立说并非没有立法例援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843-3条分别对以实物所有权、用益物权为出资标的时的有关权利归属作了规定。其中,出资标的为用益物权时,出资人对于合伙负担保责任,但出资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733条规定,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当合伙人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时,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合伙清算时该合伙人收回使用权。

(4)出资与积累两立说符合《民法通则》第31条1、2款的规定。根据统一共有说的观点,《民法通则》没有必要分别对出资与积累做出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的出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一方面避免合伙人随意抽回出资,保障合伙人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回避了合伙人出资的权属问题,给合伙人提供了根据出资种类,如劳务、使用权、货币、实物等具体情况而进行灵活约定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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