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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将车辆过户强制执行不了怎么办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申请执行人:高XX。

被执行人:江XX。

高XX于2016年4月10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对江XX名下的大-众牌轿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对江XX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XX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高XX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高XX余下借款50000元;若江XX未按第一期约定偿还借款,高XX有权以全部案款为标的申请强制执行。高XX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书。本院审查后裁定解除对江XX名下大-众小轿车的保全措施。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江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XX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XX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查明,被执行人江XX名下有大-众牌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伍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经购买且实际占有该车辆,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另查明,案外人伍XX与被执行人江XX于2016年4月3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付车辆,但是伍XX提供的打款凭证的对方账号名为“陈XX”。另查明,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待江XX打完三个月按揭款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合议庭认为:按照车辆登记管理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伍XX占有该车辆后长达一年之久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可见其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伍XX所提供的打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车辆的全部价款。因此,虽然江XX名下车辆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出卖给案外人伍XX且实际交付,但法院仍有权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应依法驳回案外人伍XX的异议申请。

【评析】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被执行人将其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及各法院对于第三人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已转让但未过户车辆的执行较为混乱,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制度、第三人过错认定标准三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解决此类问题。

一、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公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为逻辑起点,通过对占有公信力信赖的保护,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真实权利人与权利取得人即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是能否获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最为重要的条件。而“善意”的内涵应当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以合理价格转让,还必须满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力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案外人伍XX从被执行人江XX手中购买轿车,即便已经完成交付、支付合理对价且主观上是善意,其也不能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因为江XX出卖自己名下的轿车是有权处分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的前提。因此,本案并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第三人制度

从考察立法例的角度看,世界各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构成要件有多种理解。我国《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善意第三人制度是从受让人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的角度督促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确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完整性,并进而提示其对抗力缺乏带来的风险。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值得苛责的地方就是在于没有及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但法律不否认其取得物权,只不过对该物权的保护力度偏弱。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重点是在于判断第三人的权利是否足以否定未登记的前一受让人的权利,“善意”的内涵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即不知道权利人已经将该财产转让这一事实。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能否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呢?即强制执行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呢?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善意第三人应该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一般债权人应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此类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已经取得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特殊动产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应优先于转让人的债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债权人不应一概排除,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应当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第三人的范畴认定上更加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同时,也对在特定情况下的债权人予以优先保护例如强制执行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机动车所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伍XX占有该车辆长达一年之久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不得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即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

三、第三人过错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对于未变更登记的车辆,是否应一律按照登记情况判断权利人呢?《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机动车受让人三十日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那么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应当有所区分:1、机动车自交付之日起未到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2、机动车自交付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的,则应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按照登记情况判断权利人。就本案而言,伍XX应当在从江XX处占有车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伍XX占有该车辆长达一年之久,因自身原因怠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车辆的登记情况判断该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总结】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标准为应当自占有车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自交付之日起未超过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法官提示】二手车买卖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购车人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避免出现其他有权机关对车辆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时,购车人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该车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购车人在购买车辆时最好到有资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咨询,切勿因贪图便宜而草率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到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该车相关信息,有无相关权利瑕疵,避免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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