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会受理公房纠纷吗
一、法院受不受理公房纠纷
公房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而法院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司法机关,如果公房纠纷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是肝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二、公有房屋纠纷的处理方法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此种情况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最好是在所有共有人面前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由其中一人出具一份其他共有人的承诺书,方能保护买受人的最大利益。
如果是无权代理的第三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就更需要注意代理人的代理权,如果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那么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发生纠纷由代理人承担
几种常见房屋权利瑕疵纠纷的处理
1.出卖他人房屋纠纷的处理
出卖他人之物,是否有效,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依日本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应属有效,然而如果出卖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仍不能取得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移转于买受人,则因其主观上的履行不能而负违约责任。德国民法典及瑞士债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如果对该款作反对解释,即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此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相同。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但是,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来考虑,则不应解释为债权合同无效,而是该债权合同仍然有效。
我们认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即构成无权处分。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作反对解释,即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即无效。因无权处分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2.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纠纷的处理
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性质上也可认为是出卖他人之物。由于我国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上的不完善,在共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人往往只登记为出卖方一人,而登记机关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故房屋所有权通过登记发生移转就实际可能。于是该纠纷涉及的就不仅仅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处理上远较纯粹的出卖他人之物(即上述第一种出卖他人房屋纠纷的处理)为复杂。
关于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被认为确立的是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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