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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司法独立原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宪法的司法独立原则解读

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应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还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可能还有一定的争议,编者倾向于认为它是一项宪法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它是分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产物。分权的结果将国家权力分解成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其相互制约以达到一种均衡,而权力的均衡在于各权力之间的力量要大致相当,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是较为弱小的,为了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犯,必须赋予司法权以更多的独立性,使之能够排除来自其他领域的干扰。同时司法权判断性的特点决定了它既不应受权势的压力,也不应被民众的激情所左右,而只应服从于法律,服从于法律的理性,“司法独立最终归结为一条根本的内在的理由,这就是: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他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依地依既定规则进行判断……然而法院凭自己的力量是无法从根本上排除所有的影响判断活动的不利因素的”;“法官必须是法律的保管人;君主一定不能自己成为法官,因为这会灭绝‘那些独立的居间权力’。国王的大臣也不能担任法官,因为他们缺少一个法官所必不可少的超然和冷静。”“法院要求法官这一方有一定的‘节制’以及一定程度的冷漠。”“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的题中之意,在各国家机关中,最能体现法治的理性精神的当属司法权,在纠纷的裁决中,司法机关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就必须有一系列程序规定,这些程序体现了法律的一种中立、超脱的精神。“我们从法官回避制度的原理中就可以发现法官需要纯净的心态,同样,我们可以从程序的‘作茧自缚’ 原理中了解到司法需要纯洁的环境”。司法独立亦有利于保障人权,司法权只有独立后才能充分发挥其权利的救济作用:当公民之间发生纠纷时他们可以通过独立的法院的审理得到公平对待,当公民被行政机关侵权时他们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维权,当公民被立法机关侵权时他们可以通过宪法诉讼获得救济。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对“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原则的确认。但“审判独立”、“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强调的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审判活动、检察活动的独立,而不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独立,它们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仍然可能是依附的、非独立的。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才有宪法第128条的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第133条的规定——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以及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第124条第 2款、第134条第2款)。这种机构不独立、只是活动独立的体制,最终很难保证审判活动、检察活动的真正独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有作为“机构”的独立性以及与此相应的人事、经费的独立,才可能有真正的审判、检察“活动”的独立。因此依据我国宪法目前对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的规定来看,这种“独立”是不完全的,被局限在“行使审判权”、“行使检察权”的活动中。而且,“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没有排除立法机关、政党的干涉,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恢复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同时,为与司法独立原则相适应,法官的限任制应当改为终身制,各级法院与同级人大的关系不应是“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应当超脱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而体现一种独立性。

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如《古巴共和国宪法》第122 条规定: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30条规定:"法官和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并非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说明司法独立可以"姓社",并非只"姓资";也并非必然与三权分立挂钩。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也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中国,因为中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中国接受和实行司法独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是体现了自身鲜明特色的:

一是司法权的有限独立。西方司法独立是建立在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鼎足而立基础上的,因而其司法权完全 独立于其他两权。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而并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它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存在着权力的上位与下位、授予与承受、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而司法从根本上说不能独立于人大,只能独立于行政权,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人大可以随意介入司法程序,干涉已经授受出去的司法权的具体行使。

二是司法要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是中国的一项政治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所以司法机关不能摆脱党的领导,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非党组织或党员可以在法律程序之外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三是它不仅限于审判独立,而且还包括检察独立,这是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属性所决定的。可见,司法独立与中国国情是可兼容的,而中国司法独立的特色之处就在于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应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还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它是分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产物。而且对于每个国家的说法都是不同的,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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