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被法院强制转让后抵押权是否仍具有追及效力
[案情]2000年12月28日,高科公司与某交行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科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与交行在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法定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4日,高科公司与交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交行向高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3.97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即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交行履行了放贷义务,高科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2月,原野公司与高科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结后,受案法院将前述抵押物强制执行过户至原野公司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高科公司既未通知交行,亦未告知原野公司该房产已被抵押。其后,交行以原野公司侵犯了其抵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行对已过户至原野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物经法院强制转让后,抵押权人是否仍然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针对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高科公司与原野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原野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实现其债权。受案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将高科公司的房产作价过户给债权人的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其行为本身与原野公司无关。原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对本案所诉争的抵押物已构成善意取得,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交行作为抵押权人,仅有权向抵押义务人高科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应驳回交行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追及效力发生的前提必须是抵押人自行将抵押物转让。但在本案中,原野公司取得抵押物是基于法院司法权(公权力)的行使,而非高科公司的转让行为(私权利),故交行所提出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野公司基于法院的司法权、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实质其实为交行对受案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存在异议。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公权力机关,其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是在行使公权,案外人对此如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交行起诉原野公司抵押权侵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起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只要受让人主观为恶意,则抵押权人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不受抵押物的转让方式和效力的约束。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高科公司与原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一种债权,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野公司在实现其债权时,不得损害交行的利益。又考虑到本案抵押物已经登记,原野公司对此应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接受该抵押物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野公司为非善意受让人,其不能对抗交行行使抵押权的追及力。据此,法院应支持交行的诉请。
[评析]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出现的意见分歧,主要源于对以下法律问题的不同认识:
一、保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如何平衡
物权是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效力包括四个方面:支配性效力、优先性效力、排他性效力以及追及性效力。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类型,从理论上讲,其也必然具有四种效力。其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权成立后,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向占有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但是当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他的善意取得就可限制与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追及力,抵押权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向抵押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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