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解读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条是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因物权法与担保法中对动产抵押都做了规定,特别是物权法189条将企业、个体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是指专业合作社)以生产资料作为抵押物设置担保的登记管理赋予了工商机关,因此工商总局制定了本办法,以便实际应用。
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款规定了抵押人主体只能是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是指专业合作社);抵押物范围限定在生产资料范围内,并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抵押物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人对动产的权属扩大到“将有”的范围是一个突破,即抵押人依据物权或债权即将取得的动产也可以设置抵押;对登记管辖作了规定,即由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局办理。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本款是采用合意原则,即抵押须经双方同意一致提出申请登记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事宜。
第三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此处应当是指个体户设置抵押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另外抵押权人的主体身份不限定为领取了工商执照的人,所以抵押权人如果是自然人的也要提供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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