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条件
即使从物权法规定的角度看,抵押人对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可以进行的抗辩事由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其一,合同效力或抵押效力抗辩。抵押人有可能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抗辩,或者主张抵押物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或者主张抵押合同的订立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从而提出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其二,担保物权消灭抗辩。抵押人有可能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已经消灭,从而提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其三,抵押顺位抗辩或抵押权顺位抗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依照该条所规定的三项不同情形进行清偿。如果抵押合同有以上情况,抵押人对抵押顺位或抵押权顺位有权进行抗辩。此外,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数额、债务人清偿情况等也都可能发生争议。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条件仅仅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这一规定的外延明显小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范围。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效力、债权债务数额及担保数额、抵押顺位或抵押权顺位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起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绝无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意思。但是如果抵押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则必须限定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范围内,而其他原因产生的争议导致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不能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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