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不夜城支行
被告:吴某、夏某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7日,被告吴某与案外人**东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某向**公司购买君威轿车一辆。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46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3,923.3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205,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合同还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205,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公司帐户内。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汽车的品牌为别克君威,汽车牌照号为沪DF6156。嗣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08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41,497.93元、期内利息1,392.51元和逾期息3,466.83元。原告经催款未着,致涉讼。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0.465%,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①、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497.93元、贷款期内利息1,392.51元及逾期利息3,466.83元(暂计至2008年3月14日止);②、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车辆牌照为沪DF6156的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两被告追索。③、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吴某后,被告吴某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吴某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系夫妻,且共同抵押人,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到期的本金及支付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如两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将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依法处置优先受偿,因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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