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中动产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有哪些
现行法律中动产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有哪些
动产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动产抵押的人。动产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5、47条的有关规定,动产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次抵押权
动产抵押人的再次抵押权是指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以抵押物价值高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出抵。因为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而不是一种实物权,他所针对的是抵押物的价值,也就是说只要所担保债权的抵押物的价值未受损害,其抵押权就未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就可以以其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关于这一点,我国《担保法》第3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收益权
动产抵押人的收益权是指在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以抵押物获取利益的权利。而这种收益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它不得对抗抵押权。也就是说,在抵押物存续期间,抵押人就抵押物有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人是否可以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孳息呢?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根据这条规定,在抵押物被扣押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那么抵押人就可以收取该法定孳息,但无权收取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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