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
申请人: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霍某
第二被申请人:张某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称:2004年11月3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F04151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将位于上海市长春路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向申请人典当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典当借款的期限、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F04151-追01的《房地产抵押追加借款合同》,约定追加典当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除借款金额和期限外,其他条款按照F04151合同执行”。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将上述房地产典当给申请人,并承诺承担典当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典当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来申请人处办理了典当借款展期手续,编号F04151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至2005年3月2日,编号F04151-追01项下借款展期至2005年2月15日。上述典当借款到期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庭审前,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第一被申请人应归还首笔和追加典当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典当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典当借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5,000元;4、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从程序上看,第一被申请人不应是系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真正的主体应当是第一被申请人所在的上海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从实体上看:1、本案系争合同写的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故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2、第一被申请人先后借得钱款合计为人民币2,325,000元,而非人民币2,500,000元。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3、系争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在《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也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4、申请人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也未认真“查询和认证”抵押物的实际等行为是造成目前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申请人该等过错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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