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款抵押合同纠纷看房产抵押权的实现
原告王-云、苏*南(系原告王-云之妻)。被告柳*云、汤*国(两人原系夫妻,1997年10月27日离婚)。
2003年6月9日,被告柳*云向原告苏*南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到期不还,则以房产转户。同日,柳*云、汤*国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屋价值确认书:柳*云、汤*国申请向王-云、苏*南夫妻贷款,自愿将其坐落于铁路坑国光宿舍,权证号码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6818号,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的房屋产权抵押给苏*南、王-云夫妻,经苏*南、王-云夫妇实地审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确认房屋价格价值30000元,抵押期限为6个月。并于当日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10月17日汤*国向原告出示说明:同意个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转换过户。
另查明:1997年10月27日,被告柳*云与汤*国在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座落在醴陵市铁路坑298号房屋一套,柳*云和汤*国各有产权一半。由于被告柳*云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两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30000元,或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醴陵铁路坑国光瓷厂宿舍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
审理过程: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应系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柳*云向原告苏*南借款,出示了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柳*云、汤*国出示了房屋价值确认书,确认向王-云、苏*南夫妇借款并自愿将柳*云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醴陵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抵押有效。但双方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醴陵市铁路坑国光瓷厂宿舍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国明知是柳*云向两原告夫妇借款,既签订了房屋价值确认书,并出示说明,同意个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转换过户,应视为汤*国对柳*云向两原告借款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国提出所抵押房屋在1997年已赠与给女儿汤*娟,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汤*国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柳*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云、苏*南的借款30000元;二、被告汤*国对上述应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两被告柳*云、汤*国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原告王-云、苏*南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位于醴陵铁路坑国光瓷厂宿舍的一套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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