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资产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1.浮动抵押资产即抵押物的范围
虽然抵押物范围处于浮动的、不确定的状态,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并经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都是抵押标的物。特别是经抵押设定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取得的财产,将自动归入抵押物的范围,成为浮动抵押标的物,而且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可自由转让财产或设定抵押。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的详细品名,但通常是指机器、设备、直接生产工具(一般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一般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
同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凡来自抵押财产的一切所得(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专用账户,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控),包括抵押物出售所得金额、毁损、灭失、征用等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还有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及天然孳息,还有抵押物毁损后的残留物等均应纳入代位物的范畴。
另外,在明了浮动抵押物范围时,应注意到浮动抵押资产的担保范围。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这一规定对浮动抵押制度同样适用。
2.实现浮动抵押权的条件和方式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浮动抵押动产实行抵押权的法定情形,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途径和方式。浮动抵押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态,但仍属于抵押的一种,同样也适用于上述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达成一致实现抵押权以外,有两种常见的方式执行浮动抵押动产:一种是在经过诉讼程序确认抵押权人对浮动抵押动产抵押权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浮动动产;一种是抵押权人未通过诉讼程序,在他案执行抵押人的其他资产时对浮动抵押的动产一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浮动抵押虽然是一种新的担保制度,但同样适用这一规定,而且抵押权人可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种情形,以浮动抵押的财产发生固定化主张抵押优先权,而非必经诉讼程序。
执行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所有而抵押给他人的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只是抵押权人可依《执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主张优先受偿权罢了。至于是协议还是拍卖、变卖,仅是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不影响对抵押物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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