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一万元可做财产保全吗
一万元能申请财产保全吗?
完全是可以的,目前财产保全对金额并没有做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申请财产保全,就是利害关系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抑或起诉后法院裁判生效之前,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得以顺利实现(简而言之,就是能够顺利执行得到财产),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的行为。财产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时,可能错误申请将会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而应当提供的保证,或者被申请人为了避免自己特定的财产被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向法院提供的保证。
财产保全很重要,在财产保全阶段保全不到财产的,一般来说,裁判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里能执行到财产的概率就非常的低,绝大多数是没有希望的;保全所得财产,在执行阶段执行申请人能够足额得到手的也不多。因此,当事人打官司,对申请财产保全要有充分的法律意识,法院对财产保全工作也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
一、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什么叫诉前财产保全?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三条已经表述得很明确,就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保全就是起诉以后判决、调解、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或者起诉的同时申请的财产保全。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五条都规定了提供担保的问题,但是规定得很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很被动。比如,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如果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仍然未达到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的,被申请人以其他的财产作担保,是否也应当给予解除保全?即使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的财产已经足额作担保,法院解除已经保全的财产,也应当对担保的财产进行保全,这叫做换保,保全措施依然存在。申请人申请保全交了财产保全费,法院也已经作出裁定并已经采取措施,如果完全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法院就要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
二、财产保全担保的主体、方式和内容及其适用 担保的主体、方式和内容
1、提供担保的主体和方式 可分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分为自我担保和担保人担保,也可以是自我担保与担保人共同担保,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共同担保。这种共同担保也叫做联合担保。
2、按照担保的内容来看,担保可以分为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信誉担保一般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正常运转、效益较好、其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较强的大型企业,也可适用信誉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从实践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中的保全,都可以适用信誉担保,而其他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公民作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几乎都被驳回申请(未以书面驳回,基本上口头告知和不下保全裁定书的形式驳回)。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解除后,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期限有多长?诉前保全申请人如果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柳州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也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性限制,目的是确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错误申请的情况下提出赔偿请求得到保障,就是申请人应承担的风险,同时也起到消减被申请人对法院保全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解除诉前保全措施,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也要解除保全性限制,而我们不知道被申请人何时(在诉讼时效二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对担保财产不解除限制,又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无错误,那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受到损失,谁来承担责任?这些问题,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时地出现以上各种问题。
三、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其法律依据
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在实际效果上是有区别的,对不适用信誉担保的申请人来讲,有没有财产担保,就意味着实体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对一些特困企业、公民的保全申请尤其感到提供担保的难处。比如追讨工钱的民工或者工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考虑到被告可能或者确有逃债迹象的,不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向法院申请了保全。但是,由于无法提供财产担保,法院不予保全。还有一些特困企业,生产勉强维持,而固定资产又已经全部贷款抵押给了银行,再也没有其他可以用作担保的财产了,也很难找到其他企业作担保。这种企业有债权而非起诉不可时,也有非申请财产保全不可时,就会遇到了难题——法院不予保全。这种现象也是经常有的,这类申请人很无奈,他们就属于弱势群体。那么,对这类申请人的申请,是不是都要求他们提供担保呢?笔者认为可以不必都提供担保,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款很明确,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可以裁定进行保全。法院依职权保全,其基本要素应当包括:1、当事人有担保能力而没有申请保全,2、当事人可能没有担保能力而没有申请保全。3、案件本身的原因必须要采取保全措施,比如一些知识产权纠纷案的证据保全。4、情况紧急,不保全将使案件的审理、执行,或者对案外人(比如企业职工、大批民工等)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由此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责令提供担保的,不提供担保才驳回申请。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也就是必然性的担保。而第九十二条是对诉讼中的保全所作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详细了解情况,对弱势群体要依法充分保护,其提供不了担保的,且从表面证据看明显显示其不是滥用诉权的,应当受理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样做,一是有法律依据;二是便民诉讼,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得到法律的公平维护;三也利于法院在裁判生效后使案件得到顺利执行。
担保的财产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笔者理解为,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数额要相当于申请保全的数额;反之,也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对“提供担保数额应相当于申请保全的数额”的问题,笔者有不同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法院的保全措施失误时才会造成当事人的财产相当于申请保全数额的损失,而申请人的申请有误几乎没有造成相当于申请保全数额的损失的可能。只要法院没有超标的保全,或者贻误时机、措施不到位而造成财产流失、或者擅自解封、擅自处理等失误的,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和最高法规定的保全期限内,这些被保全的财产应当不会因为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造成相当于申请保全之数额的损失。因此,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是没有必要的,对那些确有充足的担保能力的申请人而言不成问题,而对于那些只能提供少于其申请保全数额的担保的申请人而言,就只能无能为力了。比如申请保全数额为400万元,申请人只能提供200万元的财产担保,法院就只为其保全200万元的财产,而另外的200万元很可能就因为提供担保不足而不被保全,从而可能被被申请人转移,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胜诉的情况下,有一半的财产就会无法执行,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以上就是小编关于财产保全问题进行的相关解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财产保全可以在判决生效之前,有效的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毕竟民事案件从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最快也要几个月的时间。读者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想要找律师咨询的话,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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