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对策
为适应金融对担保法制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借鉴国际先进立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学界据此普遍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出台前,学界对于是否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曾有激烈争论并相持不下。[①]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因抵押人不需转移抵押物且享有抵押期间正常经营中的抵押物的自由处分权而有利于企业融资和经济发展,但利之所在,也乃弊之所存,其最大的利益之所在也正是其最大的风险之所在,在抵押人权利扩张的同时导致债权人权利弱化的是该制度与生俱来的致命缺陷,即使赞成此项制度的学者也都主张以针对该弊端采取有效的制度设计为引进的前提和基础,但现行物权法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却十分粗疏,缺乏完善的配套设施,甚至极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因制度设计不完善而被弃用或出现大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使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担保法律反而造成了经济发展的混乱与阻碍,而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及轻慢,但笔者认为当前最重要的应不仅是对制度的评价,而更应是在批判的基础上,关注物权法实施当中的一些实然的问题,在剖析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重大缺陷------债权人保护不力的基础上,借鉴比较法并结合中国国情,以针对缺陷的对策性研究为视角,进一步研究并完善现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实现动产浮动抵押的良性实施,实现立法者所期望的法的实施的效益最大化。
一、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特性----从与动产固定抵押制度比较的视角来分析
动产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根在“动产”,却特在“浮动”,其首先是一种动产抵押,是在动产固定抵押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笔者在此处未泛谈浮动抵押制度与其他动产抵押制度的共性特征,而仅以其与动产固定抵押制度比较为视角来探究该制度的独有特征和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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