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大量增加,这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生产的需要往往需要大量的贷款,贷款人非常不愿意对这些公司作出无抵押贷款,会要求企业用有价值的财产来设定担保,如企业的设备、货物等。但是企业以设备来设定担保存在一个问题,即企业的设备经常需要更换,在这种情况下,每当债权要求取得企业新安装的设备来代替旧有设备作为担保物时,便需要重新设立抵押,手续上非常繁琐。此时,一般的抵押制度无法满足英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直到1862年,英国法院Holroydv.Marshall一案第一次承认可以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取得的财产为担保标的。此后英国上诉法院1870年审理的Panama,NewlandandAustraliaRoyalMailCo.一案正式确立浮动抵押制度。该判例的判决认为,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或全部资产(不分固定资产或流通资产、现在的资产或未来的资产)都能设立浮动抵押,但抵押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抵押人处分企业的财产。随后该制度逐渐为大陆法国家所仿效。
浮动抵押制度的出现,是因其具有一般抵押所不具有的优势。具体如下:
1、浮动抵押有利于企业扩大融资能力。浮动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和浮动性。其标的物并不具体为某一项财产或某几项财产,而是企业现有财产和将来财产的总和,不仅覆盖企业的有形资产和现有财产,还将企业无形财产(如商誉、商业秘密、商标权、专利权等)和将来财产囊括在内,这无疑都使抵押财产的范围大大扩展,抵押物权的价值与一般抵押权相比明显扩大,从而大大增强了企业的融资能力,使企业有可能获得更多的资本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对于那些现有资本不大但预期收入可观的企业,通过浮动抵押制度也能有机会获得融资抵押担保,从而促进了资金的融通。[1]此外,浮动抵押之设定并不妨碍其他担保权益的设定。因此,不但浮动抵押制度本身扩大了企业的融资能力,而且其设定也不影响企业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融资的能力[2]。
2、浮动抵押有利于提高经济流转之效率。传统的固定抵押在法律规定上过分强调保护交易安全,忽略了对物的有效利用,人为地使物处于停止流通的状态,无法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无法创造财富。而在浮动抵押中,权利人在不转移对物的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在物上设置抵押,既不影响对物的既有利用,又发挥了物的信用抵押功能。这种担保物权的设置,使得对物的利用不再局限于对其现实形态、物理属性的利用,而是扩展到了对物的价值形态的利用,实现了物的经济效用的多层次、立体化发挥,从而增强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之流转效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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