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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意外事件

由于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判定一个具体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就在于认定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为何。行为人无法主动预知客观结果的发生,这种无法预知是行为人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因为这种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导致行为人无法结合外界环境的改变而判定危害结果能否发生。当然,这种主观能动性是否存在,一方面需要依赖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时结合客观情状予以分析;他方面,对意外事件的认定,多应从否定故意、过失的角度入手,即,首先应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确定排除不属于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事实后,方可认定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从行为人的罪过心理角度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犯罪行为实施进程的主观认知是无法超出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的。意外事件恰恰不能从属于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知和控制范围,自然无法进入罪责的审查领域。

何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搡,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①上述关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的理论表述为意外事件大致划定了一个认定的范围。那么,被告人穆x祥对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能否预见?采排除法可知,前述三种情形均被否定。那么,李x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呢?笔者认为,此处的偶发事件不能作扩大理解。偶发事件应属“中性”事件,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结果的发生,并且是无外力强制作用下自然发生的事件,如将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客人喝的例子中,烧碱并非行为人或他人精心调制,并预谋分给客人喝。这同本案中李x明违规用电行为的人为性、非自然性,迥然相异。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穆x祥而言,主观上的确无法预知。但是,李x明和穆x祥均应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这种认识仍然属于“不意误犯”或者“事与愿违”的范围,尚未达到故意的认识标准。此处即可推知穆x祥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行为,而不是意外事件。当然,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张*森的死亡同样存在关键性的影响。只是,此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相对于穆x祥的行为而言,属于“介入行为”。对此,后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过失

本案行为人的罪责是否属于过失,如果属于过失,又属于哪一种过失,均需从过失理论本身出发加以认定。

1.过失的心理成因

过失作为罪责要素之一,同故意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可见,罪过形式的构成要素的核心是说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能力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奠定基础。”②质言之,被刑法所否认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付诸的行动。行为人罪责形式如果是过失的话,其同样需要以对客观环境的认识为基础,以主观自由意志作为行动的标准。简言之,过失的心理成因实际上是一种“心理缺陷”的外在表现。对此,姜-伟教授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缺乏一定的注意机制而认知并行动。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心理缺陷形式。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意志的缺失,行为人对客观环境预测不足,对本人能力预测过高,这同样是一种心理缺陷。③但是,西方生物学近期的研究表明:人的主观自由意志是否存在缺陷,仅从行为人本身加以分析,有时可能得出失之公平的评判结论。200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法律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评判多是从法律裁断者的角度出发,并非从行为人角度定性。④该份报告自然是希望给予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以出罪的空间。而笔者则认为,这份报告更能够说明另外一个命题:行为人罪责的心理成因自然亦被定性为规范评价问题,单纯从行为人角度评析,结论必然要么是绝对的无罪,要么是彻底的有罪。这样,对过失的认定过程也必须是以规范为导向,以行为人人格分析为辅助。该报告提示我们,在利用规范评价犯罪行为人罪责时应当适度考虑行为人本人的认知能力和所处环境。

被刑法评价并认可的过失心理事实由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两部分构成。认识特征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对构成事实的无认识。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对构成要件结果要求具备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这里有两个标准需要作简略表述,一是注意义务的范围问题,因其关涉过失认定的范围,而成为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注意义务的渊源被学者归纳为:(1)由法律、规章(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明示的注意义务。法律一般预想定型的或常见的危险,要求行为人实施各种避免危害结果的行为。(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这类注意义务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当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由行为人的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产生某种注意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当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时,随之产生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采取谨慎的态度,排除或者避免危害结果。一般来讲特别注意义务主要采取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而一般注意义务则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①二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标准。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主观与客观统一说。笔者则较为认同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的说法。客观说更符合规范本身的要求:以规范作为责罚行为人的依据,并以此作为限度评价行为人的心理事实,或许更具客观性和经验性。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知。只不过这种认知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意志特征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不履行结果预见的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过失的这种意志特征使其从根本上区别于故意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

2.过失的规范评价

过失的规范评价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或者违反性认识的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违法性认识的缺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缺失。刑法在认定行为人罪责形态时,要给行为人以出罪的空间。笔者认为,规范评价的认定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给予行为人以出罪的最好机会。即,在心理成因的各种评价标准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很容易即遭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例如,医生等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其某些职业行为很易被评价为不符合社会通念;而规范评价体系的各种评价标准,如信赖原则与允许的风险原则,对医生等社会生活必要之职业的危险给予适当的容忍。这种认定思维的转换,是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解析时的必要环节。

(三)意外事件与过失之间的界分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意外事件与过失之间的差异是明晰的,仅在某些个别情形下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这取决于司法认定的程式:过失的首要特征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或发生可能性的未预见,如果均无法预见,则定然否定过失的可能性。意外事件所以为刑法学理论称之为无罪过事件,即,刑法所以将行为人某些行为纳入到容许的范围内,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符合社会通念并且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行为的出发点是“善”的。而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同意外事件在某些时候存在构成要件事实的重合。那么,判断的根本标准,笔者以为应该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事实是否有绝对的把握。如果行为人虽然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并不具真挚的态度和注意,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仍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正是因为根本无法对结果作出任何主观判断,行为人更不可能对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才得以排除在刑法的否定评价以外。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到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其实,在法律意义上,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有很大的差异,辨别起来也有些困难,所以,我们在辨认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区别。如果您还有什么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您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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