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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工作的影响及建议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利于改变当事人向不同级别法院重复申请的现象,防止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相互推诿。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上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当事人申请再审成本增加等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部分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对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既是机遇也是挑战:(1)有利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开展。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四级法院均有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任务,这样避免了过去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主要集中在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任务分布不均衡问题,有利于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指导,从而提高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2)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一部分申请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受理和审查,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有所增加,基层法院也会承担少量的申请再审审查任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要相应进行人员充实和调整。

当然,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范围把握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具体应如何把握其范围,亦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另外,司法解释也需要尽快明确四级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职责分工,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范围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理论和实务上,关于可以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从文义解释而言,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1)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是赋予申请再审程序解决。(2)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本次立法修改删除了管辖权异议再审事由。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在审理程序中解决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不具有终结审理程序的效力,且对于该类裁定允许上诉,已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本次立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应如何把握和界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有待于最高法院尽快予以明确。

“五费一金”再审不中止执行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在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中,对于影响当事人生计、涉及生命健康的案件,作出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相对弱势的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财产查封措施的连续性。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是在生活面临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的,如等到法院再审结案后再由被告给付金钱或物品,会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同时,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对于法官裁量权作了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因“五费一金”中止执行而导致当事人上访的案件占申请再审信访案件的一大部分,对此类案件不中止执行,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也大大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而对于法官本身来说,“可以”意味着:是否中止执行依然需要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定,民事再审审查法官的责任将大大地增加,这对法官自身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再审审查时更加注重对案件的整体把握,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民事再审审查也要与该条规定的立法宗旨统一起来,在一、二审中已经失权的证据,在申请再审审查时失权效果持续,作为对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期限的处罚,也作为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保障。在再审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要正确定位再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严格新证据的标准。

举证时限对再审当事人的影响不仅在于证据失权,还在于诉讼费用的支出。虽然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在再审中,如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提供新的证据而导致此次再审的差旅费、误工、诉讼等必要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该新证据,还可以就证人出庭的费用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而这一切的费用之所以要加在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因为其提供的新证据,动摇了原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与最后再审裁判的结果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申请再审与检察监督的协调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法院纠错在先、检察抗诉在后的模式,可以有效改变启动再审渠道欠规范,导致多头申请再审、多头处理的局面。实践中,要严格贯彻执行该规定;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尚未审查完毕的案件,均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对检察机关的此类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严格贯彻执行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调解书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不足的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程序,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沟通协调,出台实施意见(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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