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制度
由于诉讼主体众多,诉讼空间的有限性,无法同时容纳众多的诉讼主体,不但民事诉讼中传统的单一诉讼制度不能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无能为力。诉讼实践呼唤着新的诉讼制度的诞生。在这种社会条件和背景下,面对集团性侵害,需要一种方式来救济少额多数易腐权利,实现诉讼的经济与效益。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群体性诉讼继个体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后,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发展起来。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
在古罗马时代和人类社会发展初期,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较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大多出现在单一主体的交往之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一般表现为单一主体针对单一主体的争议。现代社会的表征之一就是主体间交往的高频率和主体行为影响的不断扩大,由此决定了社会冲突的频繁性和侵权行为后果的广泛性。表现之一就是民事争议已由最初单一主体之间的争议发展到多数主体之间的争议,由此产生了多数人纠纷,群体诉讼制度也由此产生。群体诉讼是指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采取的一种诉讼形式。所谓群体性纠纷,即一种事实或者行为引起的众多主体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消费投资纠纷、集资投资纠纷、环境保护纠纷、标准合同纠纷等领域之中.
二、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
(一)权利保障功能
民事群体诉讼制度最深刻的意义还在于它体现着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反映了司法保护民主化的进步趋势。从一些国家的诉讼实践来看,由民事群体诉讼制度所保护的权利一般具有两个特征:其一,这些权利多为“易腐权利”,即权利缺乏有效保障手段、容易丧失。其二,这些权益为“巨额少量”的,单个利益量并不大,亦即单个主体的权利受害所引起的损失不重,但是,由于受害主体众多,因而综合损害很严重。与这两个特征相关,这类权利既不受相对人所重视,也往往容易为权利人本身所忽视。权利人为保护这种权利而诉诸司法的激励力不充分。民事群体诉讼制度允许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就可以通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其他成员的合法权利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费用是由群体全体成员分担),侵权行为人也能得到制裁。民事群体诉讼制度一方面明确地把这些权利作为自身的保护对象,另一方面又通过恰当的方式,减少为保护和实现这种权利的诉讼耗费,这就显然扩大了诉讼的权利保护面,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
(二)提高诉讼效率之功能
对于小额的权利请求,如果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其预期的诉讼收益可能无法抵消诉讼成本,是不可个别求偿的请求,所以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都是无效益的。“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将若干小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大的权利请求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现代的群体诉讼使这一方法普遍化。由于群体诉讼避免了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所以能使诉讼成本最小化从而使成本收益合理化,进而使得小额的权利请求得以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大额的权利请求,虽然预期的诉讼收益可能大于诉讼成本而使得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成为可行,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基于相同或相似的事由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单独诉讼,或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亲自参加共同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群体诉讼通过对群体纠纷进行一次性救济的机理,对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的共通的问题进行一次审理,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查和重复判决,可以达到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所以,对于“大额多数”的纠纷,只要这些纠纷间具有共通性问题,群体纠纷的规模效益也是显而易见的,群体诉讼较共同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更进一步。
(三)裁判确定功能
民事群体诉讼制度避免了由于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而引起的法院裁判的矛盾,保证了法院判决对于相同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确定性。由于认识过程和主观条件的差异,即便同一法院、同一审判人员对若干相同、相似的案件也可能作出某些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实体裁判。从认识论角度看,这是一种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因为如此,民事群体诉讼制度要求依照一定条件把相关、相同的若干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判,这样就能够避免上述现象的出现,使民事群众诉讼中包含的若干纠纷都得到公正处理。在民事群体诉讼中,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对群体中的每一个纠纷都是适用的,或者是相同的。保证了法院对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定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也就保证了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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