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申诉问题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能否得到纠正,是一个社会的公正程度的体现。中国法律规定,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审理。这样的案件被称为再审案件,或者申诉案件。
偃师法院在调研中发现,目前造成申诉难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一、相关法律对申诉权赋予的有限性。其一,启动程序的职权性。在启动环节上职权色彩过于浓厚,由于现行诉讼法并未将依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为一种独立的再审之诉予以保障,因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启动再审程序比较困难。其二,启动再审程序标准的模糊性。对启动再审的条件,法律缺少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导致进入再审程序的标准不一致。二、再审申诉受理与管辖的多重性。当事人、检察机关、法院本身、各级党委、人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某种方式要求再审,这不仅使有正当理由的申诉人难以顺利找到解决途径,还给某些恶意诉讼留下了操作空间。三、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随意性。检察院近几年以检察建议形式要求法院再审的方式,因其具备启动复查程序的功能且无需上级检察院把关而被相对随意地使用,数量多但质量不高的问题表现得相当突出。四、对再审次数未明确限定,使得能够动用社会关系的强势当事人有条件对同一案件多重复查或反复再审,加剧了申诉数量的增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潜在地影响了有理申诉当事人的再审立案权利。为此,偃师法院建议:第一,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发展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起诉权,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应的诉讼程序。在规定范围内畅通申诉复查的渠道,使再审申请诉权化、程序化。第二,规范再审事由。应对再审事由进一步具体化,在再审立案上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宽严相济,明确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掌握“宽进严出”的原则,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有错”的立案标准,对立案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降低立案门槛。第四,建立申诉风险制度。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及恶意申诉,可建立再审风险承担制度及中止执行担保制度。第五,进一步完善申诉听证制度。坚持“有诉必理”的原则,对申诉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错误的,就要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第六,限制检察院的抗诉职能,明确检察机关只有在案件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或裁判结果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利益以及有枉法裁判等情形时,才能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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