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行为的性质是如何的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否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未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还可以追究。
《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此规定与适用于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同,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立法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法定保证期间由《规定》的“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到“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通知》确定的六个月期限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即历史遗留的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法律适用由“适用保证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到与担保法及其《〈担保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相统一,既避免了对过去发生保证行为直接适用担保法,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稳定了社会秩序,还保持了立法的延续性。如何完成新旧法之间的接替,合理确定保证期间,使保证人不至于在很长的时间内处于无法解除责任的状态,就是《通知》的立法原意。
1、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已过诉讼时效,后再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催收时,债务人和保证人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根据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又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不是发生新的债务关系。
2、担保法生效前,在国家实行外汇管理双轨制的情况下,外汇贷款业务中,借款由政府部门(如计委、经委)或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提供外汇额度担保,这种担保性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高法的有关判例精神,一般来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企业应当在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国家实行外汇额度配给制时发生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计委或其他政府部门所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对贷款本息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并大量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鉴于国家于1994年取消了外汇额度,并规定一美元外汇额度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6462元,因此,计委应当就外汇额度与收购价格的乘积所计算的款项承担人民币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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