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抵押人承诺的抵押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
法律咨询:
1996年,赵xx因在外工作,委托妹夫谢xx在合江镇9段4组为其购买住宅一套。谢xx买房后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住宅的产权证。同年,赵xx回到合江,将房款全部与谢xx结清后,谢xx即将房屋和产权证一并交付给了赵xx,未办理更名手续。1997年5月23日,袁xx的哥哥赵xx(系赵xx之养兄)向赵xx借用该房屋产权证交给袁xx,未声明是借用给袁xx借款担保。袁xx将此房产证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后,于1997年8月23日,持一枚名为“谢xx”的私章,并制作了一份以谢xx名义的房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声明书”,经合江县信用联社某业务主管介绍,到原告**信用社抵押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3日。逾期后,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袁xx、谢xx、赵xx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律师回答:
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袁xx在30日内归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xx不承担责任,被告赵xx对袁xx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按照《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的订立,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必须有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抵押合同要成立,也必须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成立。承诺通知(意思表示)必须是由承诺人作出。
本案中,首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是**信用社,抵押人应当是谢*祥(形式的,因房产证产名为谢*祥)和赵*福(实体上的,因该房产为赵*福实际所有)。在订立此抵押合同过程中,抵押权人**信用社没有向抵押人发出过要约,抵押人谢*祥、赵*福更没有向抵押权人作出过任何承诺,双方根本就没有订立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由借款人提供的谢*祥名义的印章和“承诺声明书”不能作为谢*祥的担保承诺,所以,本案的抵押合同并不成立。
其次,本案的抵押物系他人的财产,理论与法律上为用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必须财产所有人同意,用作抵押的财产,也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合法占有。本案抵押物实际产权人不是谢*祥,对于债权人**信用社和债务人被告袁*亮都是明知的。这类抵押需要有第三人(财产所有人赵*福)的意思表示,没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抵押权也不成立。因为抵押权人和没财产处分权的债务人都是明知的,属于恶意。抵押合同的不成立,不同于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不成立的抵押合同纠纷,一般都没有判决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院的再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相关法律知识: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夫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的订立,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必须有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抵押合同要成立,也必须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成立。承诺通知(意思表示)必须是由承诺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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