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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与恶意诉讼的区别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案情解析】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一审诉讼中签署了调解协议,却在执行完毕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声称一审中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委托鉴定后发现签名并非伪造,对虚假陈述的律师进行了严肃处理。

潘某因与王某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致十级伤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肇事人王某、车主李某及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并委托了顾某、刘某两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记载于调解笔录上,由各自的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后,调解生效。原审法院遂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等合计12万余元;王某、李某共同一次性赔偿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查档、鉴定等费用合计14.5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李某承担;各方无其他争议等。

该案执行完毕后,潘某再次委托律师顾某等为诉讼代理人,向二中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不是其代理人顾某、刘某签名的调解笔录归入卷宗,存在伪造笔录,隐匿或销毁真实笔录的情况,且原审法院调解方案对终身依赖护理和二期治疗并未涉及,未能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李某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均认为,原审法院所作调解并无不当,不存在伪造笔录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二中院再审审查中,潘某及其代理人顾某坚持请求进行鉴定。而潘某在原审诉讼中的另一位代理律师刘某虽然不再继续担任申诉审查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但亦向二中院表示原审调解笔录上其签名为伪造,同意进行鉴定。为慎重起见,法院遂根据潘某一方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上海市某鉴定机构对原审调解笔录上的争议签名是否顾某、刘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笔录上的争议签名系顾某、刘某书写。然而,顾某坚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排除笔录上的签名系复制移植形成的可能性,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经委托补充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调解笔录上的争议签名系原始签名,自然书写形成,不存在移植复制情况。面对补充鉴定意见,顾某却再次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进而否认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然而,本案鉴定机构实为潘某及其代理人顾某一方选择后、经对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加以确定。

对于该案,二中院经再审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故对潘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但是,本案中顾某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事务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却屡次作出违反诉讼诚信以及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第一、顾某以自己在原审调解笔录上的签名系虚假这一虚假陈述为主要理由,接受当事人委托,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第二、再审审查中,顾某数次就鉴定事宜提出不合理意见,客观上严重妨碍了正常诉讼秩序。第三、在鉴定机构对争议签名的真实性出具了鉴定意见且经质证,顾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能对其观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却一味坚持真实笔录被人为隐匿或销毁,构成对原审法院以及原审承办法官的诋毁、诬陷。刘某虽然没有在申诉审查阶段担任潘某诉讼代理人,但亦存在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恶意诋毁诬陷原审法院及原审承办法官等行为。

二中院针对顾某、刘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民事处罚决定书,对顾某、刘某均予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此外,鉴于顾某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对司法公信造成恶劣影响,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二中院特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建议该局从行政监管角度对相关人员严肃教育、依法处理,并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以及执业纪律教育,提升我市律师执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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