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和辩论原则
释明权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规定法院(法官)释明权。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设立目的是平衡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在我国诉讼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知识面、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理解程度相差非常大,赋予法官释明权显然将更为重要。
释明权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民事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意思互相沟通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要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但有时因当事人与法官的意思沟通不够,法院(法官)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主张,或当事人受到诉讼能力的限制,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当事人认为已经足够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当通过发问等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至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二是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理念审理案件也应当为当事人所了解。当法官与当事人有不同的法律观点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尽可能取得共同的理解。
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应理解为法官应尽的义务而非权利。《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两条《若干规定》均使用了“应当”一词,应当则为必须,这里强调的是必须“说明”和“告知”是对法院(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而非权利。法院(法官)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否则,属于失职行为。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难发现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理解程度不深,很多案件在缺乏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法官)不积极行使释明权,就会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并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所以审判实践也告诉我们,法院(法官)必须适当地行使释明权,以使纠纷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所以法院(法官)的释明义务虽然称之为释明权,但从实质意义上讲应为法院(法官)的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诉讼后果。如果当事人缺乏对法律和诉讼技巧的熟知,可能会因为不懂得举证或不完全举证而使可能打赢的官司败诉。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适时地指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是使民事诉讼公平、正义之目标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但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如何适当地行使释明权,确实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而且释明权的行使并不是没限制的。所以,如何把握释明的“度”,却是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如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被告又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最终将导致原告的败诉。这样将必然使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正当性和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现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作如下阐述:
一、开庭审理前释明权的行使。
开庭审理前释明权的行使,主要应依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说明”的形式有:(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即书面说明。在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当事人说明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充分引起当事人对举证通知书内容和要求的重视。(二)口头说明,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随时进行,主要内容应当说明待证事实如何,围绕当事人讼争焦点,以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地举证。在此,应特别注意的是法官的中立与引导,而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起诉请求和答辩、反诉过程,更不能直接限制居于优势的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案件复杂证据较多,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才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较好的把握。首先,应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程序,以及证据的规格和要求。其次是对证据交换行为和后果的说明,以达到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
二、开庭审理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应当做到的,但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知识面及对法律的理解的限制,对自己的主张不可能陈述的面面俱到,这时法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发问,中立地行使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陈述清楚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
《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里的法院(法官)的告知有以下几个问题: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含独任审判员)能否当庭告知,是不是还需要休庭合议。2、这时合议庭应当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
(一)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笔者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就该问题进行充分合议后进行。因为只有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辩论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才会更清楚、更明确,只有案件审理完毕,合议庭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否则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和不信任。
(二)合议庭的告知是否应明确无误。笔者认为,告知的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所主张的有可能不同。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为避免诉累,就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只有这样做才可能避免合议庭作出认定后,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的认定,而可能损害法庭的严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的发生。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使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也应当记录在案。
辩论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在通常的理解中,辩论只指法庭辩论,实际上这种理解并非全面。固然,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体现,法庭辩论最集中地反映了辩论原则的主要精神,但是,辩论绝不限于法庭辩论,而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构成了一种辩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各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开展辩论。因此,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将法庭辩论称为狭义辩论,而把一般的辩论称为广义辩论,能够全面地体现辩论原则的只能是后者。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某项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自己的意志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见。实体方面的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一般来说,对实体问题的辩论往往是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因为借助辩论过程,审判人员可以了解双方的观点及各自的论据,进而作出某种评判。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口头形式便于当事人随时阐明自己的主张,随时对他方观点做辩驳,所借唇枪舌剑,因此口头形式的运用较为普遍。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同时,口头形式只能在特定场合,向特定对象进行,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形式虽然不够灵便,同时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某些缺陷。
释明权与辩论原则,均是法律大海中的小小水滴,法律并不仅仅是专业人士所需了解的,事实上每个人都应该有法律意识,懂得正确地运用法律知识来为自己捍卫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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