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什么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权力必须接受制约,在现代司法中,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带来绝对的司法腐败与不公,因此一直不被各国所认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而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表现为在对严格的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如果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加限制可能使其随意扩张,导致权力的滥用,必然会产生司法专横,损害司法公正。就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1、大力提高法官队伍的各项素质。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法官队伍的素质对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起着绝对性的作用。反过来,法官队伍的素质,也会影响立法者在立法时决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和范围。从世界范围来讲,职业法官队伍的素质越来越高,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就越大。因此,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大力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1)提高职业门槛,实现法官队伍的精英化。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的职业,需要具备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职业技能。要达到这个标准,首先就要提高职业门槛。
(2)坚持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法官队伍的廉洁性。法官职业道德水准是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决定因素,要坚持不懈地开展宗旨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培育法官全面的职业理念。
(3)大力开展在职法官的终身教育,提高在职法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改善在职法官的知识结构,提高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
2、不断改进立法工作,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取决于法官的自身素质,也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合理性。
(1)合理地设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和范围,自由裁量的幅度不宜过大,应当实现效力等级高的法律宜宽,等级低的宜严;一般性的法律宜宽,专业性法律宜严;行为模式宜宽,结构模式宜严的限制模式。在具体立法上可采取层层划分方式,将自由裁量范围分别划分为几个较大的适用幅度,对每一个适用幅度可采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划分小段在进行限制。
(2)提高立法质量,改进立法技术,克服立法易粗不易细的陋习。立法机关要加快法律编撰和及时废止过时法律法规的工作进度,尽量避免各种预想外的法律漏洞和冲突性法律漏洞的出现。还应大力推广法律公布附带立法理由的做法,使执法者能充分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降低法官自由心证的使用频率。
(3)司法解释工作应继续加强。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具体需要,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的文件,弥补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漏洞与不足,对指导审判、统一司法、保证利于法律并使用的衔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地方法院也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发布了一些准规范性的司法性文件,尽管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之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起,这些司法文件结合地方实际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产生了不少积极效力。故以高级法院为基准存活少量“会议纪要”也是十分必要的。
3、健全程序规范,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过程。程序性规范是实体性规范正确行使的保障,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不仅依靠提高法官素质、改进立法工作,更要依靠完备的程序规范,从制度环节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纯净运行,故建立一套针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范尤为重要。
(1)切实落实合议制度。合议制是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的表现形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切实落实合议制度,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避免因单个法官因主观臆断而造成案件偏差。现阶段还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特别是对重大、疑难问题由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发挥集体的智慧,但要避免一言堂或借群体化裁决行个人私弊。
(2)建立填补法律漏洞、分配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则程序。填补法律漏洞与分配举证责任是相互联系的,法官填补法律漏洞要给当事人建立一套完整行为模式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严格讲已不完全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带有一定的立法性质;分配举证责任将造成案件结果责任的转移,实际上是确定了败诉风险的负担,其有可能引起诉讼结果的根本逆转。为慎重起见,将自由裁量行为在程序上予以严格限制很有必要,即有关权力应集中在审级较高的法院,或由高级法院负责审核。对有代表性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通过法院公报予以公布,并赋予其普遍的约束力,为同类案件的统一执法提供尺度。
(3)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应当公开。理由公开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法官自由裁量的根据,也有助于社会对法官进行监督。对不同类型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以相应的形式公开其理由:对于适用程序问题,一般只做口头释明即可;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补充完善授权性规范、认定证据,应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而填补法律漏洞、分配举证责任则应详尽地反映法官的整个思维过程,并提供法学理论上、社会价值判断上乃至比较法上的依据。
(4)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确保法治统一。在一国政治生活中,法治统一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任何法出多门的做法都会给社会带来诚信危机,法治统一性关乎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程度,以及法的效力实施状况。应当说,在自由裁量权初始阶段极易破坏的秩序就是法治统一性,极易攻击的权利则是平等权。众所周知,用法不平等,势必裁决不公正、不合理。因此,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至今仍坚持自由裁量必须恪守先前判例约束的原则。法官在裁判时,有责任了解先前该类纠纷的处理情况,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以确立法社会公信力。从该意义上说,司法审判制度主要是围绕审判权行使的合理性与否而设定的如审级监督中的上诉、抗诉、再审等,均可视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妥当与否的审查,所以自由裁量权与法俱生无处不在,我们只能管束他而不能扼杀它,否则也就没有了法律。自由裁量的制约无非两种机制,即自律和他律。自律强调法官以道德修养实现自我约束,即所谓自由心证的内动力。他律是凭借规则匡束权力行使。
(5)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将自由裁量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在授予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机构抑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专业独立的司法审查,避免因目的不当、司法专横、超越事实根据、司法不作为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尊严。
4、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一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侵犯公民人权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的,因而又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所以,尽管执法活动的许多方面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尽管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侵袭,但公民对此提出的异议却不多见。究其根本,无外乎人民法治意识观念淡薄。因此,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让公民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无疑是监督、抑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另一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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