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物权的追击效力是如何规定的
一、物权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的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第一,从性质来看,追及效力属于物权人的支配权和绝对权的具体体现,是为了保障物权支配性的实现,需要在物权人丧失占有时,赋予物权人追及物之所在而恢复其直接支配;而从实现方式来看,追及权以请求权的方式行使。
第二,追及效力行使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必须经过公示,或者设定他物权的事实为取得人所知,则对于物权的第三取得人方显公允。
第三,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有例外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起见,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阻断了物权的追及力。另外,取得时效的适用也会阻断物权的追及力。
二、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显然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效力,不能等同于物上请求权。另外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最后,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法律在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效力应当受到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换句话说,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但并不是说物权的追及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矛盾。物权追及力说的在我有物权的前提下,无论物被谁占有控制,我都可以追及至物的所在地行使权利。善意取得说无权处分权人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物卖了,第三方不知情又支付了对价,那么第三方即善意的第三人就对该物取得了所有权。关键是一物一权,你有了所有权我就自动丧失了所有权,没有了所有权,自然没有办法再追及了。
三、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了若干限制:
(1)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取得实效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取得实效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2)物权未按法定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3)物权登记错误时,真权利人对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具有追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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