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祥,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蒲行苑104号楼204室。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兵,男,1962年1月20日,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214号楼10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女,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阳光花苑23号楼4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高,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袁桥镇原何庄乡八角井村1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凤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被上诉人张-凤所出示的借条这一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出,该借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叶*高借款期限仅为3个月,而被上诉人张-凤规定的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这一恶意串通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高并不相识,被上诉人张-凤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诉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两上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全家的正常生活全靠上诉人月工资900多元维持,应两上诉人的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字,对借条的内容只清楚借款期限3个月,其他内容并不清楚,该借条两上诉人也不持有,作为没有财产的公民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显然是不适格的,同时,这一担保也是上诉人家庭中的重大事件,两上诉人的担保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两上诉人的这一担保均没有经过夫妻双方同意。
2、一审法院混淆了合法借贷与高利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条所规定的月利率为4.50%,年利率达54%,而同期银行6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被上诉人规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9.68倍。被上诉人张-凤所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实施非法的高利盘剥,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有的无力偿还者必然会走上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道路。因此,对被上诉人张-凤发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应给予民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以保证国家金融秩序不受非法侵害。
3、被上诉人张-凤已经全部收取了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叶*高给付了被上诉人张-凤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这仅是被上诉人张-凤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被上诉人张-凤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6月25日也可以看出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叶*高结息截止之日为2015年7月4日,什么时间结息,共结息多少,为何结息至起诉之日的10天后,是结算的本金还是利息,只有被上诉人叶*高到庭质证才能予以查明,但一审法院对以上情节没有按法定程序依法查明,只能作出没有事实基础的错误判决。但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叶*高在借款到期后,即告知两上诉人所借本金和利息已全部结清,与两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张-凤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告知两上诉人主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的任何信息,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50%,借款10万元,按被上诉人张-凤陈述从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借款期间结算了利息,经计算被上诉人张-凤已收取了款项99600元,这一数额与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基本吻合,因此,被上诉人叶*高已经给付了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但一审法院对这一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将被上诉人叶*高给付的借款本金,仅凭被上诉人张-凤单方面的陈述错误认定为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本院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这一表述是不正确的。本案原为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向两上诉人送达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一审法院的印章,告知上诉人由黄*平担任审判长与朱-鹏、肖*飞庭组成合议庭。但实际审理本案和判决书中署名的法官姓名、职务与通知书大相径庭,(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判长为朱-鹏、代理审判员肖*飞、人民陪审员吴*峰。一审法院随意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15条的规定,同时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进行的公告送达不符合程序规定。虽然一审法院以“被告叶*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的做法是违反程序要求的,且公告送达未能达到送达期限的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按照该日期计算送达时间,因公告送达时间为60日,再加上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因公告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按此计算一审法院的开庭时间最快为2015年10月19日,但一审法院却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有可能导致案件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人民法院公正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4日”。这一认定表明了两被上诉人已经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两上诉人均不知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中的上述特殊情节,因此,没有依法适用以上法条。
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凤的申请对被上诉人叶*高出质的混凝土泵的部分价值进行了财产保全,经了解,该财产价值为20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叶*高以40万元的价格典当给**恒通典当公司,该财产超出40万元的价值仍然是被上诉人叶*高的财产,对这一财产保全证实了被上诉人叶*高具有清偿能力。但判决书不但不对该财产依法拍卖,以实现被上诉人张-凤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反而将保全费判决为两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的:“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看,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得到执行。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凤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内容的规定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凤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凤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凤实施的是发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利率是同期银行贷款的近10倍,对利率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因此,对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样才能达到保证合法的金融秩序贯彻实施,制止和打击高利贷违法行为的目的。
四、(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冒*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判决书是经过法官精心加工、制作、用于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的产品,是向社会展示法官形象的载体。但判决书第一页有二处均写明原告为冒*芳,上诉人与冒*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裁判文书对诉讼主体的变更必然涉及实体判决的履行,由于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更换了本案原告,致使上诉人不清楚该裁判文书中的权利人是谁,有损于人民法院判决文书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凤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10月26日
附证据:1、2015年8月1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通知书;
2、2015年8月19日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而担保纠纷就是在发生这些程序过程中引起的,若想要了解其他相关知识,也可以上在线律师咨询网。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