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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代理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交通事故上诉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涉讼的保险合同虽然已依法成立,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呢?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设置重重障碍,把承保范围尽量缩小,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本身就不公平、不合理,也有违保险的宗旨,这些条件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射幸合同,被保险的是车辆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本案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理赔。车辆转让只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转让就像出借一样,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不影响所投保险的合同效力。保险承保的是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是投保车车主个人造成的事故,只要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与谁操纵驾驶车辆没有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车辆转让只要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办理批改手续,这也说明车辆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通知只是让保险人知道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通知也不是必须的,保险人已经知道转让事实的,通知就多此一举,没有必要。通知也没有时间上的区别,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通知,都不影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也没约定事故发生后通知就不办理批改手续了。保险人知道车辆转让事实后,办理批改手续就是保险人的事情了。保险人以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属于把自己的责任推给被保险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保障方式,目的是降低风险,减少损失,不是让保险企业盈利挣钱。被告设置条件,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承保人的责任,是很不公平的,也违背保险设立的宗旨、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假如保险人设置的条件有效,保险人只对极少发生的事故承保,保险人就光收保费就行了,永远没有支出。对极苛刻的条件即使是保险人明确告知,而保险事故不可能发生,这样的条件也应无效,因为保险保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不能发生事故就无需承保了。

本案中,投保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发生了属于保险范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就应当依法理赔。车辆转让和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买卖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效力,也不会为保险合同增加负担。被告设置的不办理批改手续免赔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违背保险原则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转让通知没有时间限制,批改手续是被告知道车辆转让后应尽的义务,不能把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推给投保人,被告以此拒赔显失公平,也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二、被上诉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属于强制性义务,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转让无效。《物权法》虽然规定了转让登记属于对抗效力,但转让发生时《物权法》还未施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即使转让有效,也不能免除其责任。车辆转让后,车主仍然是法律上认可的车主,对于上诉人来讲,仍然认为其就是车辆所有人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上诉人的认定,因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对抗效力。从《购车协议》上看,车主也具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购车协议》第五条规定:甲方(车主)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因此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车辆虽然脱离其控制,但仍然和其具有法律上和合同约定上的义务。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工具,对周围环境时刻面临着危险的发生,作为车主应当比普通人更具有预见力。《购车协议》上虽然有责任负担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因此车主既违反法律又违反约定的义务,其过错非常明显,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若免除其责任,即属于违法无责,违法得利,必定造成法律的空设,法律的执行流于形式,也造成被害人的利益难于保障。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

首先,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残疾护理费。上诉人病情非常严重,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治疗,住院期间生活护理是必须的,护理和治疗同样重要,是病人得以恢复的重要保障。治疗终结出院后,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上诉人仍失神、头晕、视力听力差,精神差,语言不流利,反应迟钝。颈部活动受限,颈部肌肉僵硬。四肢肌力四级,双手握力差,步态不稳。磁共振片显示:颈5--6脊间韧带混杂,脊髓信号不均匀。颈3/4间盘突出压迫脊髓,椎管狭窄,5/6间盘膨出。这些症状,说明上诉人虽然已经治疗终结,但仍然是一个病人,仍然没有健康。四肢肌力四级、颈部活动受限、颈间盘突出限制了上诉人的行动自由,也说明上诉人在生活上不能自理,经常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伤鉴定为重伤,残疾等级四级,依照鉴定标准,一到四级应当需要护理,这是不争的事实。护理也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其次,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主要由其父母照顾,二人都有收入,应当按照其工资证明支付医疗护理费。出院后的残疾护理,按一人护理,若按上诉人母亲的工资计算或按照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都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部分,为减轻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只按照最低基本工资计算,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年龄,依法要求20年的护理期限并不为过。

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上诉人母亲年已六旬,应当属于被抚养对象。上诉人出事,上诉人母亲受到沉重打击。突如其来的打击使其当时昏迷,醒来后痛心疾首,悲痛欲绝,整天以泪洗面。在对上诉人的抢救过程中,高额的医疗费花光了家庭所有的积蓄,四处借债的艰难更让她愁眉不展。心情的焦虑担忧,生活的艰难曲折,护理的劳累,精神的重大打击使上诉人母亲血压升高,头昏脑迷,身体无力,经医院诊断已丧失劳动能力。一个六旬的人,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属于老年人,而老年人的赡养主要依靠家庭。按照《劳动法》妇女年龄达到五十周岁就应当退休,即退出工作岗位。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女年满55周岁的就应当属于供养亲属范围。从劳动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女年满50就退出了工作岗位,年满55就应得到赡养。这些规定也说明妇女达到这个年龄就视为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就象未成年人一样,无需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抚养的年龄阶段,但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公民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母亲应当属于被抚养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问题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请求误工费赔偿的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规定了三种计算方式,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或按照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没有争议,有争议的仅是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上诉人出事前有工作单位,也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经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损失。

六、关于交通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积极损失和逸失利益两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都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积极损失。积极损失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受害人不能遭受身体的痛苦,还要自己承担各种费用。本案的交通费虽然数额多了些,但和治疗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赔偿,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不管,上诉人家属不能不管。高额的医疗费支出,对一个农村家庭难以支付,而不交钱医院就停药、停治,为了筹钱,不得不四处借钱,往返于家庭和医院之间,又赶上修路绕远,故此交通费用相对多一些。从实际情况看,交通费也不算多。首先上诉人家住外县,住院在异地,异地治疗,路途较远;其次,因医院设备限制,又到其他医院做一些检查,路途也较远,第三,赶上修路绕行,增加了路途。这是本案特殊的地方,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七、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出险事故是保险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城镇繁华区,事故路段时速最多不能超过40公里。斑马线是生命的安全保障线,当时上诉人正和两位同事经过斑马线,两位同事步行,上诉人推车随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当时有减速警示灯闪烁,机动车也应慢行。在减速地带又应当停车避让的时候,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将上诉人远远撞出,刹车痕迹20多米,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超速行驶。被上诉人责任明显,违法严重,应当依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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