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
当事人相同是既判力的成立条件之一。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判力在对人范围上具有相对性。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得到了域外法例的普遍承认,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既判力仅仅作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然而,由于裁判的效力会对诉讼标的产生实体法的影响,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因此以国家司法权为基础的既判力针对诉讼标的来说是具有对世性的。这样看来,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在司法公信力的抑制下本身也是相对的,既判力不是当然性的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任何效力。第三人必须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来主张既判力的相对性才能确定性的摆脱生效判决的羁束力,撤销之诉由此应然而生。
第三人作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其本身受到诉讼既判力羁束的必要条件就是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正当程序中的一条基本标准就是程序参与原则,即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分别规定了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制度,是关于受裁判影响的第三人程序保障的事前救济。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满足第三人程序保障要求的事后救济,由此完善了诉讼参加制度,以此符合正当程序的规范要求。
既判力即确定性终局裁判的拘束力,产生使裁判承认和否认的权利及法律关系在后诉中不变的效力。具体来说,既判力表现出不准进行再次诉讼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和拘束后作裁判的作用。既判力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是与生效裁判的表述紧密关联的,并成为其应有之义。关于既判力的功能依据,大体包括如下论点:
(1)司法公信力:法律首先是国家实现目的的手段,裁判体现以国家意思为背景的司法权威,既判力时刻体现出国家的意志,并以司法的公信力为其依托。
(2)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对同一事件再度审理、裁判,使当事人免受多次诉讼的成本和讼累,节省司法资源;
(3)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法律理念的一个组成方面,法的安定性要求实证法具有有效性,这种有效性体现在民事司法审判层面上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防止因再度审理而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以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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