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理解
第三人撤销权有哪些情形
关于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
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
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
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对于涉及新旧法衔接期间如何确定期限的问题,一般采取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在给予当事人充分保障的前提下适用新法规定。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上述规定应该是针对实体法而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和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有助于新法迅速妥善地适用。
对于法的溯及力问题,2012年新民诉法公布后,其第二百零五条已经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六个月的期间,由于当事人已经知道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有必要赋予其最长不得超过自2013年1月1日新民诉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的限制,做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的平衡。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时间在六个月内跨越2013年,那么在新民诉法实施以后,根据程序从新和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应给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直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满六个月为止。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六个月之外,即2013年新民诉法实施后第三人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已经逾越了六个月,则第三人没有权利依据新民诉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观点把新民诉法实施后的2013年1月1日起作为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点是不合适的。因为若以此为时间起点,则意味着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受到损害的第三人都有权利提起撤销之诉,这样解读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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