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
一、是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系属?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本质上属于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新诉,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已形成生效判决的原诉的再次审理。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已发生了改变,由案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而将原诉的原被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且案件审理的目标也发生了改变,不再是对原诉中原被告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受损害的民事权益的确认与保护,而是审理判断原诉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与原诉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其在实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诉。因而,对于这一新诉的法院管辖,就存在由原审法院受理与另行起诉两种选择。
将这一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新诉的管辖系属于原审法院,存在以下的几个支持论点:第一,有助于案卷材料的移交。虽说即使由原审法院受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其审判组织即合议庭仍需另行重组,原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能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一个重新审理的过程,原审审理并未能对之产生直接影响,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在原审基础上继续进行审理。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不能与原诉完全分离而推倒重新再来,并且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发现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其将在破坏原审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改判。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需要原审法院的相关案件材料。而原审法院在案件材料的移交方面具有不可置疑的便利性,新组成的合议庭可以直接查阅原审的案卷材料。相比另行起诉时在不同法院间案卷材料的移交,由原审法院受理具有极大的便利性。第二,当由原审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改判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破坏,将限于同一法院内进行,可减少其不利影响。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向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另行起诉,并最终以生效的改判对原审法院的既判力造成破坏,将使得原审法院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其他法院(由其是同一法院或更低级别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本院所作的裁判的否定。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属于原审法院,便于原审法院在法院内部通过公正程序对前一生效原裁判作出改判,在本院内部对原审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第三,由原审法院系属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减少执行上的管辖混乱。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在执行法院管辖上便存在着原审法院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法院管辖权的分配问题。尤其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对原裁判作出改判时,而原审法院却已对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时,即存在着执行回转时,其情形更为复杂。因而,由原审法院受理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便能避免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困境。
当然,如果由案外第三人对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原生效裁判向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也存在着一定的制度优点。即可以阻碍原审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不良影响。如果由原审法院继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即使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为另行组织的,其不可避免地在心理上偏向于原审裁判而不愿对原审裁判作出因存在错误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改判。另外,由于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与原审裁判的法官为同事关系,确有可能因此而影响其公正裁判。由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完全可以在案件联系上一般性地阻隔原审法院的不良影响。
然而,即使原审法院管辖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存在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弊病,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而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依法审理裁判进行监督,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这一缺点。因而,综合考虑以上分析过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原审法院是颇为合理的。
二、是否由终审法院管辖?
作出原生效裁判的终审法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当原诉中当事人并未对该诉提起上诉,因过上诉期间而使得裁判生效时,也即案件并未进入二审程序时,终审法院为一审法院,由该法院受理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毋庸置疑。但是,但原诉因当事人上诉而历经二审程序而最终形成确定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一审法院受理还是终审法院受理?(这里只对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而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形进行考虑,不考虑法院的裁定和调解结案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宜一直由终审法院管辖?
对于原审案件二审结案的情形,如果由终审法院也即二审法院管辖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则存在以下几点优势:第一,在案卷材料的移送方面存在便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于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挑战,审理的诉讼标的为案外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并对案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其所需要的原审案卷材料应该为终审裁判的案卷材料而非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案卷材料。因而,由终审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在案卷材料的移送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优越性。第二,在对原审裁判的纠错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冲击方面,终审法院管辖系属具有天然的优势性。如果由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进行受理,那么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并未上诉时,则会致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新诉裁判在一审法院就已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一审法院通过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上级法院所作的原生效裁判进行改判,并以生效的新诉裁判对原审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极大的冲击。另外,无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当事人是否对该诉提出上诉,我们怎能期待受理该诉讼的下级法院能顶住上级法院的压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也即当上级法院的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下级法院是否敢于对之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因而,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应该要消除妨碍法院或法官中立裁判的不利因素,为其创造敢于公正裁判的“保护层”。因而,从这一点来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终审裁判管辖为宜。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定性为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新诉,但其仍是对已生成生效裁判的案件的再次审理,因而,宜由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上级法院来管辖。如此一来,便能在审理法院上为案外第三人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在查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准确的裁判,并对原生效裁判进行确认或改判。
然而,我们在关注终审法院受理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的制度优势之时,也应敏锐地发现其蕴藏着的缺陷与不足。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属于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新诉,对于该第三人,应该受到法院审判的二次程序保障,也就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二审终审,应充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上诉权利。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属于终审法院时,当事人行使其享有的上诉权利而使得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这样便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法院比原审法院相应地提高了一级。如此一来,便加大了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负担,影响其指导司法实践和制定司法政策等职能的实现。除此之外,仍需考虑的是可能存在的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生效后,而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使得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形。由于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在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对生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进行再审后,其更是“拔高”了审理法院的审级,加大了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
纵观以上所论述的以终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优缺点,我认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属于终审法院是适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审理是对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案件的重复受理,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因而,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和对该案件的审理应该审慎严谨,应该为其提供更高审级上的程序保障。然而,将这一案件交由更高审级的终审法院受理,又存在着加大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的风险。因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更高审级的程序保障需求与加大高院和最高法院工作负担方面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立法者必须得在这两个价值的权衡中作出选择。参照我国的再审制度,在面对同样的价值冲突之时,立法者选择了为当事人提供更高审级的程序保障,因而,再审申请原则上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提出。那么,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终审法院受理,就理所当然、不可辩驳了。
另外,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生效后因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程序后,使得更高级别的法院的司法负担加重,我们认为可以从法律技术性规定上予以解决。对于这一情况的再审管辖,可以在法律上特别规定其原则上由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再审,不宜由其上级法院受理这一案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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