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的时效
我们是浙江一家化工产品的生产商,与日本某企业有长期贸易往来,通过该日本公司上海办事处操作了多笔业务。最近,该日本公司可能因资金等问题出现了拖欠货款情况。为了预防应收账款出现坏账的可能,我们公司开始着手梳理与该日本公司的业务资料。经查,发现其中一份2004年签订的合同,该公司仍有余款未予结清。为此,我们公司曾于2004年10月发函给该公司,要求付清该笔欠款。此后,于2006年5月发函给日本公司上海代表处,催促结清余款。由于相关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如果日本公司不付款,我们将申请仲裁。公司法律顾问提醒我们注意仲裁时效的问题。不知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可否请您介绍一些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和需要注意的问题?敬请赐教。
读者:钱先生
2008年8月28日
钱先生:
您好!
在回答您的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澄清有关仲裁时效的类别,因为仲裁时效可能涉及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两个不同的时效涵义。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间。即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就丧失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Ⅰ商事仲裁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即丧失了依仲裁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前述法律涵义可见,商事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十分相似,超过时效的情况下,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而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情况下,权利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还包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程序性诉权。Ⅱ鉴于您的问题属于商事仲裁范畴,因而下文本人将仅阐述商事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纵观中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除今年刚刚颁布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之外,其余并未见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