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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进**公司**支公司(下称**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的GH(86)022号合同,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下称**分公司)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GH(86)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诉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关于买卖黄豆粕与木薯片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时,仲裁庭曾征得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因此,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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