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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制度探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际争议的日益增多和日趋复杂,涉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客观存在,理论界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很大分歧,本文阐述了争议双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并列举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通过从理论及实践两方面的分析,认为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设立第三人制度会使仲裁的强制性增强,自治性的优势减弱,仲裁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延长,所以,中国目前没有必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

一、概述

仲裁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各方依据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信任的仲裁庭审理,并居中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以解决争议。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争议日趋复杂,常常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仲裁协议订立方以外的第三人,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1]在商事活动中,基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法人的合并、分立、代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均可能产生非仲裁协议的订立者——仲裁第三人。一般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人。我国《仲裁法》对于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也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针对此问题作法不一。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仲裁中应否类比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争议较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按照相对性原则(又称默契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默契关系,这种默契关系是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合同不具有效力。相对性原则在二十世纪以前一直作为合同法根本原则,大量的判例都在维护这项原则,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相对性原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最突出的就属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设立的第三人制度。

按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具体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案外人利益的损害,并能减少讼累,简化审判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可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互相对立的裁判,减少判决执行的难度。正由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以及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相似性,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学者们据此认为仲裁中可以设立第三人制度,但是如果设立此制度,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受到了挑战,保密性优势就荡然无存,于是有学者对设立仲裁第三人持反对观点,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各方争议的焦点对仲裁中究竟应不应该设立第三人制度作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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