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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如何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如何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同样沿袭了我国涉外立法所奉行的一贯立场,即一切规定立足于国内,只考虑国内因素,很少将规则拿到国际大环境中去考察,结果规则的设定比较狭隘,在有些情况下恰恰保护不了中国当事人的利益。因为第258条规定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是中国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就限制了当事人就被诉方在国外的财产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保全救济的权利。此外,由中国的仲裁机构向外国法院转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也颇为艰难。本世纪初的一个案件引起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于2001年3月受理了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因履行影碟机购销合同的争议仲裁案。仲裁程序开始后,中国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对美国公司的财产进行临时保全。2001年5月3日,该法院的地方法官裁定同意中国公司的申请。但经美国公司的请求,地区法院法官重新考虑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最终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如果支持该申请将违反CIETAC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仲裁规则第23条的内容与《仲裁法》第258条是一样的,因为仲裁规则要符合仲裁法的要求,所以虽然法院裁定针对的是仲裁规则,根源却在我国的立法。美国地区法院法官的推理十分简单,首先当事人仲裁协议中选择了CIETAC的仲裁规则,而CIETAC仲裁规则规定了当事人获取临时救济的方法和程序,法院须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其次,依据CIETAC规则第23条的规定,CIETAC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美国法院无权就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否则将违反CIETAC程序规则的规定。从该案可看出我国法律的局限性,即对当事人在中国境外的财产无法进行保全,限制了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保全救济的权利。

对法律进行以下完善

1、赋予当事人仲裁开始前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有权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其请求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不能将其视为仲裁权利的放弃,即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请求法院的司法审查。

3、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以外申请保全的机构仅笼统地陈述为“法院”或“司法机构”,不限定为内国或外国法院,也不限定法院的级别。因为这一阶段法院的介入,更多体现的是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支持,所以可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院不必只限定于仲裁地法院,可以包括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院。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办法,仲裁包括涉外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要按我国仲裁司法进行审查。如果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免费法律咨询,可以帮助你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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