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人**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钓鱼台119号。
法定代表人梅*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亚公司(ChemturaCorporation,下称**亚公司),住所地在199BensonRoad,Middlebury,CT06749,USA.
法定代表人BarryJ.Shainman,**亚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俊,**镇江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4月,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顿国际公司(英文名:CROMPT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以下简称**顿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第17条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受理后,查明**顿公司被**亚美国公司兼并,而**亚美国公司又于2006年12月31日被**亚公司兼并。鉴于**顿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亚公司承继,故直接向**亚公司发出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6月10日,**公司与**顿公司签订合作企业合同一份,其中第17条约定:“合同、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引起的此等事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此类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开始。若在通知送达后三十日内争议未能解决,则任一方以通知方式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后提交仲裁。若提请仲裁一方为**顿公司,则仲裁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在中国上海进行。若提请仲裁一方为**公司,则仲裁在美国仲裁协会的主持下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进行。┈┈┈。”按此约定,虽然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该仲裁机构的选择并非任意,而是明确约定了一方提请仲裁指向具体明确的一个仲裁机构,应该说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事实上不存在约定不清或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顿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第17条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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