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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比特”轮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效力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被告:**特船务公司(JupiterShippingS.DE.R.L.,Honduras)

被告:**科船务公司(SammkShippingCo)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0年6月25日,**船方**特船务公司、**科船务公司与中国租方**公司在香港签订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下称租约),该租约采用的是“BARECON89”标准合同。租约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船舶为“丘比特”轮(M/VJupiter),挂柬埔寨旗;交船地点在中国范围内由船舶所有人选择;交船日2001年7月15日——8月30日;解约日8月31日;如果在中国交船,租方在支付3万美元保证金后,有权派一名代表在曼谷登轮;租约第26条约定了标准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合同适用英国法,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将提交伦敦仲裁,每方指定一名仲裁员,适用1950年仲裁法、1970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法定的法律修改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提名的一名仲裁员后,应在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没有作出决定,被指定的唯一仲裁员的决定将被遵守。如果两名被合适指定的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各方将共同指定一名公断人,公断人的决定将是终局的。”

2001年7月10日,租方向船方支付3万美元登轮看船保证金。同时,租方为了接船,还配备了24名船员,因此产生费用约7万美元。两项费用共计约10万美元。

时至合同约定的解约日(2001年8月31日),“丘比特”轮(M/VJupiter)因故障仍在**造船厂修理,船方无法按期交船。2002年3月13日,租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位于广州黄埔港的“丘比特”轮,并责令船方提供10万美元担保。为避免扣船错误给船方造成损失,法院责令租方提供反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2)广海法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位于广州**造船厂的“丘比特”轮(M/VJupiter),并责令船方提供10万美元的担保。3月19日,船方向法院提交了10万美元现金担保。法院随即解除了对“丘比特”轮(M/VJupiter)的扣押。4月12日,**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诉称:其与两被告的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不按时交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因未能按期交船给租方造成的损失约1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两被告辩称:本案租约约定了临时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樊*安律师认为:两被告不履行租约约定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租约约定的临时仲裁条款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约第26条只约定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在伦敦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在哪家仲裁机构仲裁,双方也没有在事后就具体的仲裁机构达成任何补充协议,租约约定的这一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因此,租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海通律师事务所何*华、杨*贵律师认为:本案租约第26条“法律和仲裁条款”约定了临时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0日《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复函》(法函〔1995〕135号)也承认租约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临时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应根据租约约定的仲裁条款,就租约产生的争议与被告在伦敦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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