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设定要遵循什么规则
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设定要遵循什么规则
第一、登记机关的司法性质。即登记机关是司法机构而非行政机构。因为抵押权的登记,具有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第,决定抵押权的设立,具有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司法意义,所以,各国法律师均把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做为司法机构之一。如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司;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
第二,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即在一国范围内或一个统一的司法区域内,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应是统一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登记司法上的统一性和登记制度的统一性。从我国担保法规定上看,我国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显然与国际上通用的规则不一致。依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抵押权权的登记机关均是行政机关且不统一,其至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舱、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43条又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
上述有关抵押登记机构的规定,显然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现在第一,增加当事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成本。由于登记机关多头且是依抵押权的标的来划分的,那么如同一债务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就会出现设立一个抵押权而分向不同机构登记的状况,无形中加大了当事人的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成本,会防碍抵押登记制度的实行。第二,机关多头导致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从目前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显然,这个法规只适用“动产抵押登记”。按此推理,其它标的抵押登记办法,也会由相应的登记部门制定,这样有关抵押权的登记制度,就会出现6个不同的登记制度。
第三,登记机关多头,不利于登记公示、警示功能的发挥。这种登记机关的不统一,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于抵押权这种担保制度充分发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办法,是统一抵押权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抵押权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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